(2013)舟普商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沃海波、刘优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沃海波,刘优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884号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被告沃海波。被告刘优丰。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沃海波、刘优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海波、刘优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刘优丰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永泰花园47幢142号601室的房产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8日、19日,被告沃海波向江秀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月息按2分利计算,同时由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2月20日,因被告沃海波未能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代为沃海波归还借款20万元。随后,江秀海又就余款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未将沃海波列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该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3)舟普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被告须向江秀海梅归还借款本金10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该案诉讼费原告京汇公司负担11848.50元。目前该案已执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原告因该担保责任累计支出1317295.18元。为此,原告多次就上述执行款向被告沃海波追偿,经多次催讨未果。另经查,被告刘优丰系沃海波妻子。原告认为,被告沃海波理应及时就原告所需承担的担保责任向原告清偿,且被告刘优丰作为沃海波的妻子理应就有夫妻共同债务履行清偿义务,现被告拒不清偿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沃海波、刘优丰立即给付原告履行保证义务支出的费用1317295.18元。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本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担保责任被债权人起诉事实及具体承担责任额度。二、被告沃海波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还款20万元的事实。三、本院的执行通知书、汇款凭证、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承担担保责任及具体金额。被告沃海波、刘优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沃海波、刘优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沃海波向江秀海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沃海波无力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被告沃海波归还所欠江秀海借款1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被告沃海波进行追偿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怠于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费用17295.18元,原告也提起诉讼,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沃海波所负的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负,被告刘优丰也未提出其他抗辩,故对原告提出被告刘优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沃海波、刘优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舟山京汇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款1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6元,减半收取8328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3328元,由被告沃海波、刘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65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