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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34号原告华××。被告金××。原告华××诉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诉称:2009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锡箔纸款23320元,后支付5000元,尚欠1832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此款。被告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锡箔纸。2009年11月20日,被告欠原告价款23320元。2010年3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尚欠18320元至今未付。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拖欠原告价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支付华××价款18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李兴明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渭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