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沈阳市广全中学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广全中学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0910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冕,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明,系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广全中学。法定代表人:王法旭,系该中学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学法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中学主任。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沈阳市广全中学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9月13日、10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英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刘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案件事实。2011年12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合同编号为:SY-集团-合作-XXX)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期间,以被告名义为其单位职员先后在原告处办理了200余户集团手机业务。在被告保证按约定的协议话费在网使用二年前题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200余部手机。但是被告在履行协议期间,出现了大量手机欠费的违约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欠费,并且出现了106部手机连续几个月在欠费状况下离网现象(即每一部手机都出现了连续几个月未发生任何通话、短信等移动业务、数据义务、增值业务)。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继续按约定履行协议话费无果的情况下,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自2012年5月起,陆续对上述欠费的106部手机进行了暂停服务处理,并再次要求被告补缴欠费并继续按约定履行合同,但是被告一直以资金不足等各种理由推脱,现已累计欠费90,679.10元(不含逾期欠费违约金);2、请求理由和法律依据。根据《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客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附件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提供手机后,乙方应保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资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并保证达到约定的消费额度。如在协议范围内手机号码存在欠费或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消费额度,乙方有义务补足相关费用,且由乙方与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就该部分欠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数据系统统计,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106部手机欠费共计23,227.10元,暂停服务后需追收金额共计67,452元,二项合计欠费总额为90,679.10元。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6月手机欠费90,679.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但有些号码存在未到两年协议期限就被原告卖给他人使用的情况。由于被告地理位置处于郊县区域,原告在该地区通讯信号覆盖面不够,造成通话经常出现“掉线”、“有杂音”等通讯不畅的情形。被告曾将教职员工在实际期间出现的信号通讯不畅的情形向原告反映,原告以“今后会陆续加强、陆续覆盖、陆续改进”等为理由,久拖不予解决,造成电话长期处于通讯不畅的状态。原告提供的手机经常出现“反映不灵敏”、“黑屏”等故障,使手机无法正常使用,所以造成欠费。当被告向原告提出该情形后,原告则以“要求被告前往手机销售商处进行检查、维修”为由,拒绝为被告教职员工所使用的手机提供售后的检查与维修义务。这是造成被告相关教职员工终止使用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手机的根本原因;2、当手机的实际使用人出现欠费的情形后,原告已停止了服务,原告为用户停机后,足以证明原告与客户双方的电信服务合同已实际终止。根据“平等”、“等价”、“有偿”、“无服务则无收费”等合同法原则,原告在停止服务及将手机号码又另行销售给他人后,仍擅自收取66元套餐月租费的做法已涉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3、鉴定一部手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费用在4,000元至5,000元左右,鉴定涉案的100余手机的费用则需在40万元至50万元左右,该鉴定费用无论是被告还是被告的教职员工均是无法承担的。综上,请法院根据正常的生活经验法则及电信行业垄断状态,对本案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约定被告为其所指定的员工提供担保,在原告处办理手机集团担保业务,协议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第1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手机终端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解决方案如下:甲方向乙方提供手机后,乙方应保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资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并保证达到约定的消费额度。如在协议范围内手机号码存在欠费或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消费额度,乙方有义务补足相关费用,且由乙方与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就该部分欠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手机终端涉及“三包”问题,按国家“三包”规定执行,由手机终端提供商负责解决。”并载明具体资费内容详见“用户入网明细表”。协议签订并生效后,被告在2011年12月12日-29日期间,以被告名义为其单位职员先后在原告处办理了200余户集团手机业务,用户入网明细表载明了入网手机号码、预存话费、原告提供的手机型号、3G集团套餐等情况。被告在约定的在网使用2年协议期内,有105部手机出现违约情况,其中有61部手机累计欠费超过6个月,原告将手机号码二次投放市场,终止该61个手机号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另外44部手机超过收费期限30日仍不缴纳电信费用,原告暂停提供服务(对该44部手机号码,原告称用户补缴话费后才能正常使用)。现双方因手机号码欠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前述105部手机号码欠费明细,该明细载明每部手机号码欠费时间、暂停服务时间及61部手机号码二次放号时间,被告对上述时间没有异议。根据欠费明细,手机欠费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截止到手机号码暂停服务的欠费金额,第二部分是自手机号码暂停服务至2013年6月,按协议约定的每月66元的协议话费,而61部二次放号手机号码则统计至实际二次放号时间,以上合计欠费金额81,191.60元(原告明确表示主张手机欠费金额由90,679.10元变更为81,191.60元,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对欠费手机号码暂停服务后,不应收取66元套餐月租费。另,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提供的手机存在质量,但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入网明细表、欠费统计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集团合作协议》及合同附件《集团合作协议资费及手机终端解决方案说明(单位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协议约定及被告所选资费套餐已向被告提供电信服务及手机终端,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缴费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客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本案中,在双方协议期间,有105部手机号码出现欠费情况,原告对其中61个长期拖欠话费的手机号码终止服务和对44部欠费手机号码暂停服务,符合电信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向乙方(本案被告)提供手机后,乙方应保证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资费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并保证达到约定的消费额度。如在协议范围内手机号码存在欠费或未达到本协议约定的消费额度,乙方有义务补足相关费用,且由乙方与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就该部分欠费向甲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对欠费手机暂停服务期间,要求被告按协议价(即66元套餐月租费)补缴话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手机号码实际使用人已出现拖欠手机费情况,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部分欠费81,191.60元(截止2013年6月),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广全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拖欠手机费欠费81,191.60元(截止2013年6月);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67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237元,其余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沈阳市广全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客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