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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海峰、李秀峡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法定代表人方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祥,男,198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海峰。被告李秀峡。被告刘建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北京公司”)诉被告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天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仕萍、人民陪审员袁建华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建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帅、胡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北京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PK-RZ/HNT2011HN000002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7GJB1的搅拌运输车3台,单价46万元,设备总价值138万元。合同项目下共有3个支付表,租赁期限分别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36期;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36期;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36期。被告一应于每月10日和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并向被告一收取违约金,同时可以向被告一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一交付了租赁设备,但被告一并未依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6月4日,被告一已拖欠原告78.470388万元到期未付租金,由此产生罚息11.01616万元,尚有50.445329万元租金未到期。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以及原告以编号为CNPK-RZ/HNT2011HN00000221的《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因此被告三对被告一、二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8.470388万元、罚息11.01616万元,共计89.486548万元(租金和罚息顺延照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6月4日的未到期租金50.445329万元;3、被告二对被告一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三对被告一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北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的设备详情及违约时原告的补救措施、纠纷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依融资租赁合同向出卖人购买设备;证据三、《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被告一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证据四、《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拟证明被告一依约应支付租金的期数,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证据五、《欠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欠租金及罚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资金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三为被告一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查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联北京公司与被告刘海峰于2011年2月27日签订了编号为CNPK-RZ/HNT2011HN00000221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海峰出租设备型号为ZLJ5250GJB2的搅拌运输车三台,单价46万元,设备总价值138万元。该合同项目下被告共签署了三个《租赁支付表》,其中两台设备的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36期;另一台设备的租赁期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36期。被告刘海峰应于每月10日和20日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第一条4.1中对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属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租金和利息支付3.3中约定“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计收复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承租人的违约行为中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该条第二款出租人的应对措施中约定,对于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出租人可以采取如下一种或几种应对措施:发催收函,中止承租人使用承租物件;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支付到期欠款及其他款项;宣布所有租金提前到期,出租人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含承租人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当支付出租人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综合的10%,承租人已经缴纳的首期款项和按《租赁支付表》已经缴纳的租金不退还;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3月7日向被告刘海峰、李秀峡交付了设备。被告就三台租赁设备一同向原告已交付租金452501元,至2013年6月4日止未付已到期租金784703.88元,未到期租金504453.29元,从2012年1月20日被告违约开始至2013年6月4日按双方约定罚息计算标准产生罚息110161.6元。另查明,刘海峰与李秀峡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北京公司与被告刘海峰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欠款以及其他款项,有权要求收回所有合同项下租金,并可以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海峰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罚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秀峡与刘海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刘海峰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建峡与原告中联北京公司所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刘建峡是该《融资租赁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6月4日已到期未付租金78.470388万元、罚息11.01616万元,共计89.486548万元(罚息从2013年6月5日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七顺延照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6月5日至租赁期满的未到期租金50.445329万元;三、被告李秀峡对被告刘海峰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建峡对被告刘海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394元,由被告刘海峰、李秀峡、刘建峡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天红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建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