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敦璐诉被告王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敦璐,王德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1952号原告王敦璐,男,1990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健,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宏,男,1961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王敦璐诉被告王德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诗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以本、邹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敦璐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敦璐诉称:2011年3月,被告王德宏因家中有事向其借钱10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8日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王德宏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王德宏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德宏辩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王敦璐。2011年3月其出具借条10万元,约定月息10%,实际借款9万元,后王敦璐到其办公室拿过1万元。故该10万元借款中应扣除返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王德宏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王敦璐提出借款,并于同年3月8日向王敦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敦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6月8日归。”逾期,王德宏未归还借款。王敦璐索要无果,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敦璐主张借款10万元,王德宏辩称实际收到9万元,王敦璐应对交付10万元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王敦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10万元交付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9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德宏逾期未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王敦璐对逾期利息计算期限及利率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宏辩称已支付利息1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德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宏欠原告王敦璐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敦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王德宏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王敦璐垫付,被告王德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钟诗蔚人民陪审员 程以本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