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与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992号原告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兴。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浙江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立海。被告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坚华。原告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与被告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依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原告国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国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2#钢结构车间的屋面和彩板围护工程,合同造价为3200000元,工程价款的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付15%,5%保修费待一年质量保修期后七天内支付等,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期限、质量及验收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该钢结构工程于2012年4月8日竣工,于同年4月20日通过验收。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工程含税总价为3095277元。余款425277元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剩余工程款,并支付截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6日为147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欠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余款270513.15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保修费154763.85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被告华奔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国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签订的《钢结构承包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被告公司2#车间钢结构决算书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国星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的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满半年付15%,5%保修费待一年质量保修期后七天内支付等,本案双方经决算确定的工程总价为3095277元,现工程余款及保修金共425277元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42527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余款270513.15元自2013年1月10日起、保修费154763.85元自2013年4月28日起)。如果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770元,由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浙江国星钢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锋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