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兰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元厚与郭元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厚,郭元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兰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郭元厚,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昆。被告:郭元伟,农民。原告郭元厚与被告郭元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元厚的委托代理人于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元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晚约10时,被告酒后到了原告家中,不分青红皂白将原告殴打一顿,原告被立即送往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此事经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613.02元,误工费780元(52元*15天),护理费350元(5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7天),交通费150元,上述合计6103.02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元厚与被告郭元伟系同村村民,二人素无矛盾。2012年12月10日晚9时许,被告在自家喝酒后到原告家,叫原告再一起出去喝酒,原告说已经睡了,身体也不太好,不想出去,被告说不去不行,原告无奈,只好答应。被告先回到自己家中,因原告腿脚不好,晚一些到了被告家,被告嫌原告来得太晚,就向原告踢了一脚,原告见状就往回走,被告追着不放,追上后又连续向原告踢了几脚,将原告踢倒在地,还捡了根树枝朝原告的头上打了两下。之后原告回家,被告又跟到原告家里,踹了原告一脚后才被其儿子拉回家。原告伤后于2012年12月11日1时许到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4613.02元。2012年12月18日,烟台市北海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侄女护理,身份为农民。另查明,在本院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七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郭元伟在笔录中陈述:“我喝酒喝多了犯病,之前关系挺好的”。“我回家后等了一会看到郭元厚来了就出门朝着郭元厚的裆部踢了一脚(因为他来得太晚了)”。“我在我们村委后的路上追上了郭元厚,朝着郭元厚的屁股就踢了一脚,把他踢倒在地,然后我又朝他的屁股踢了几脚,我儿媳妇也追了过来拉着我,我从路旁捡了根树枝朝郭元厚的头上坤了两下”。“接着郭元厚就打开门到了东屋我又朝他的屁股踢了一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嘱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药费清单、车票、出诊费收据、治安案件告知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郭元伟未到庭应诉,根据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证明被告侵害事实的存在。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613.02元,误工费780元(52元*15天),护理费350元(5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210元(30元*7天),交通费150元,合计6103.02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元伟赔偿原告郭元厚医疗费4613.02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21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6103.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元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吕家修人民陪审员 张培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