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汪明安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明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国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金杰。上诉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汪明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明安砂场(以下简称明安砂场)与中天集团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中天集团因承建新杭州棋院工程施工需要,向明安砂场购买砂石、瓜子片、青石;砂按市场信息价毛砂计算,瓜子片、石子按当月信息价计算;数量结算方式为根据明安砂场负责供应的工程施工部位,按中天集团与建设单位决算并总量结算,结算时间从2003年12月12日计算,以前货款已付清;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按临时签单结算付款80%,余款在工程决算审核后一个月付清。该合同双方盖章确认,中天集团代表俞世良与明安砂场代表鲍吾忠分别签字确认。2006年1月30日,鲍吾忠出具一份临时清单,对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中天集团的棋院项目中新造临时设施、棋院西边改造路打围墙、清水平台及凯悦装潢等用砂货款进行结算,合计货款为4800元;2006年3月20日,中天集团的经办人俞世良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7月21日,中天集团财务人员孙琳对2006年4月至2007年9月止的中天棋院亲水平台砂石、广场铺砖砂石、临时设施、铺路管道及室内装潢五项砂石款的结算清单的货物数量,该清单总计货款为222840元;该清单中注明已包括俞世良确认的4800元货款。2007年12月30日,鲍吾忠出具2003年12月至2007年7月期间的砂石料临时清单,合计货款为507610元;2009年7月31日,中天集团财务人员孙琳对该清单的数量进行核实确认。中天集团陆续向明安砂场的业主汪明安支付了货款570157.45元。其中2010年9月9日,中天集团以支票形式向汪明安支付货款29997元。另查明,明安砂场在涉案货款发生期间的业主系汪明安。再查明,新杭州棋院大楼工程结构、装饰、安装、外墙装饰部分等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杭州棋院亲水平台辅助用房、亲水平台安装、大楼煤气、景观绿化等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业务往来所产生的《送货单》、《进账单》、《临时签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汪明安已按约完成供应货物的义务,中天集团理应支付对价。故关于中天集团提出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属承包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买卖合同总货款的确定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第四条约定数量结算方式为:根据明安砂场负责供应的工程施工部位,按中天集团与建设单位决算并总量结算。根据该条款,货物数量的确定方式为根据决算结果并结合实际供货总数量。由于双方对明安砂场负责供应的工程施工部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按照汪明安实际供货总数量确定总货款较为合理。且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按临时签单结算付款80%;余款在工程决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根据该条款,双方每月结算并按临时结算付款,故双方每月结算的依据也应为实际供货数量。原审法院认为,汪明安提供的《送货单》及《临时签单》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双方实际供货总货款为730450元。结合中天集团提供的证据及汪明安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中天集团已支付货款为570157.45元,中天集团尚需支付汪明安货款160292.55元。据此,中天集团提出根据审计报告确定总货款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每月结算,按临时签单结算付款80%,余款在工程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虽双方并未严格按照月结80%货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但汪明安要求中天集团对未付货款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自最后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即2010年9月1日后一个月之次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汪明安货款人民币160292.55元。二、中天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汪明安利息损失人民币25634.47元(自2010年10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算至2013年7月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该标准另算)。三、驳回汪明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由汪明安负担3221元,由中天集团负担3489元。宣判后,中天集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实际供货数量作为结算依据,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即按最终结算的总量以建设单位审计数量的总量为准。合同中的“临时签单”只为了支付进度款,是对进度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非结算方式的约定。根据审计报告,砂的审计数量为12352.398吨,合计金额为531153.114元;碎石(包括瓜子片)审计数量为988.1吨,合计金额31293.127。两项合计金额562446.241元。中天集团出具砂石用量统计清单是为了便于法院和汪明安查明砂石结算数量,汪明安若对此有异议,应提出相关证据。中天集团已支付货款660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中天集团支付货款570157.45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对2005年6月14日由黄永祥签字的支票号码为00195198和2007年1月4日出具的支票号码为02568005标注“网新”的两笔款项(合计4万元)不予认定错误。该两笔款项均在鲍吾忠出具的中天棋院拿支票清单中有列明,鲍吾忠明确承认收到过该两笔款项。一审判决对2009年8月21日出具的支票金额为20000元和2010年2月份出具的支票号码为5979774金额为30000元的两笔款项不予认定也错误,该两份支票存根均由鲍吾忠签字确认,该两份支票是在2009年1月份鲍吾忠出具中天棋院拿支票清单之后支付的,在此期间中天集团与汪明安之间又无其他业务关系,且中天集团是根据鲍吾忠的要求出具的。综上,中天集团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汪明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汪明安承担。汪明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以实际砂石供应量结算涉案合同数量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是根据临时签单结算,而非审计报告。其次,中天集团提交的涉案工程审计报告系其与第三方的结算依据,依据该报告来计算中天集团和汪明安之间的实际砂石量,显失公平。最后,孙琳系中天集团的财务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应当系双方对供货总量的确认,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退一万步讲,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双方实际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应认定为对原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故也应根据时间先后关系,以后者方式结算,即以双方最终实际结算的结算单为准。二、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合同单价与实际约定一致。亲水平台、广场铺砖、室内装潢、三堡拘留所及室内装潢等项目的砂石供应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送货单,按照砂石种类不同的信息价格结算。亲水平台、广场铺砖、室内装潢、三堡拘留所及室内装潢项目,在双方合同订立时,中天集团并未承包上述项目,而是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另行协商增加,原合同于2003年,中天棋院项目部代表中天集团与汪明安签订,后于2006年中天集团与汪明安再次签订合同,系对原合同的确认。而上述项目则是自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中天集团另行承包亲水平台、广场铺砖、室内装潢、三堡拘留所及室内装潢,并与汪明安就上述项目的砂石供应确定买卖关系,对原合同进行补充变更。涉案合同项下的内河加工砂应当按照59元的单价结算。在汪明安提供送货单中已经注明59元每吨,该签字人员曾与俞世良共同签收汪明安砂石。三、中天集团认为已超额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前后存在多个砂石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整个项目包销的有翰林花园、利兹公寓及涉案工程,三个工程的送货、付款存在交叉。汪明安已将上述三个项目的合同及送货单全部提交,而中天集团提交的支付凭证有相当数量是支付前两个项目。从双方交易习惯及中天集团的财务方式,支付涉案项目凭证均注明为“中天棋院”并由“鲍吾忠”签字。中天集团提交的凭证中,有些已明确注明为其他项目,因双方还有其他买卖关系的存在,不能认定该款项系支付于棋院项目。对于身份不明人员签收,且不能确定是支付涉案砂石款,除非中天集团能够证明签字人员系汪明安的员工或授权人员,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不明身份人员冒签“鲍吾忠”签名的几份凭证应当由中天集团证明汪明安确实已收到款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针对10万元铲车抵债问题,一审法院虽认定为支付涉案工程的砂石货款,但该铲车应当抵翰林、利兹两个项目。最后,中天集团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9997元的时间为2010年9月9日,而中天集团主张的结算依据《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1日,若按中天集团主张结算依据是审计报告,中天集团在《审计报告》出具以后还支付近三万元的货款与其主张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期间,中天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除原审判决书中已经列明的以外,还提供了“中天棋院拿支票”清单一份,欲证明2004年9月29日至2009年1月22日,共收到中天棋院货款46万元,2003年12月12日之前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经质证,汪明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天集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结算方式以及中天集团已付货款金额的确定。关于结算方式,首先,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供货量的结算方式为根据明安砂场负责供应的工程施工部位,按中天集团与建设单位决算并总量结算,但同样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一个月结算一次,按临时签单结算付款80%,约定的两种结算方式并不一致。且如果按第一种结算方式,前提是双方对明安砂场负责供应的工程施工部位应一致,但双方在原审中对此存在分歧。原审法院据此根据实际供货量计算货款总额合理。其次,对于总的供货量,中天集团财务人员孙琳两次予以核实确认,若根据中天集团主张的结算方式,则无此必要,直接按中天集团与建设单位决算的总量确定和汪明安的供货总量即可。最后,中天集团主张砂石用量应按审计报告中确定的量为依据,但审计报告在2010年9月1日已出具,在付款金额已经超过根据审计报告所列供货量而计算的金额的情况下,中天集团在2010年9月9日又支付货款29997元,若中天集团主张成立,则其付款行为与常理不符。原审判决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正确。根据中天集团财务确认的供货量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供货总货款为730450元正确。而对于中天集团已付货款金额,中天集团在一审中主张已付款金额为660157.45元,并提供了32份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述付款凭证中的以下四份支票存根所涉金额未予认定:1、2005年6月14日,号码为00195198,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存根;2、2007年1月4日,号码为02568005,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存根;3、2009年8月21日,号码为05822096,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存根;4、2009年2月份,号码为05979774,金额为30000元的支票存根。对于上述四份支票存根,第一份载明收款人为黄永祥,中天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永祥的收款行为代表汪明安;第二份附加信息中载明为“网新”,该记载方式和其他支票存根中载明“棋院”或载明中天集团相关人员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鲍吾忠领取的该笔款项系本案所涉棋院项目货款且鲍吾忠系代表汪明安领取;第三、四份支票存根,分别载明收款人为“杭州市拱墅区文龙砂场”和“杭州荣创贸易有限公司”,故仅按该两份支票存根,不能认定中天集团已向汪明安支付案涉项目货款。原审法院对上述四笔款项不予认定正确。中天集团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的货款为570157.45元,尚欠汪明安货款160292.55元。原审法院自相关部门对案涉项目完成审计后一个月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中天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9元,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