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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卞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卞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男,1993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市XX餐饮投资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勤荣,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某,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高中文化,原南京XX**餐厅学徒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军,江苏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卞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王勤荣、被告人卞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葛某、卞某某经预谋后,驾驶一辆助力车跟踪被害人李乙至南京市建邺区福园小区门口,由被告人卞某某在小区门口接应,被告人葛某跟踪被害人李乙至该小区6幢楼梯,趁李乙不备抢走其手上的黑色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107元),后二被告人驾驶助力车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葛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400元。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葛某、卞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葛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21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卞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证人李甲、吴某某、杨某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卞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抢夺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分得赃款,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二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卞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铁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