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5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群立与李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立,李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651号原告朱群立,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佳国,男。被告李歆,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群立与被告李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立的委托代理人米佳国,被告李歆,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立诉称:2013年1月16日,在丰台区二七厂建设三里的马路上,李歆驾驶京XX轿车将原告撞伤。经认定,李歆负全责。原告被送往长辛店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影响了原告的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0654.43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李歆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全责。我给原告支付过现金24438.25元、护理费91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李歆驾驶京XX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二七厂建设三里与行人朱群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群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歆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2月5日,朱群立于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额、颞叶脑挫裂伤等。2013年8月6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群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朱群立支付鉴定费2250元。朱群立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40456.77元。李歆给付朱群立现金24438.25元并支付护理费910元。另查,李歆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歆驾驶机动车与朱群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群立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歆负全部责任。李歆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李歆予以赔偿。关于北京分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朱群立、李歆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朱群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据票据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朱群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米玉琴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朱群立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朱群立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朱群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李歆给付朱群立现金24438.25元并支付护理费910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残疾赔偿金九万六千九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歆已给付二万四千四百三十八元二角五分)。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误工费三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护理费二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李歆已给付九百一十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交通费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医疗费三万零四百五十六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群立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李歆赔偿原告朱群立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驳回原告朱群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元,由原告朱群立负担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歆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