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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启文与舒晓宇、林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文,舒晓宇,林亭,舒晓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28号原告黄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忠娒。被告舒晓宇。被告林亭。被告舒晓雷。原告黄启文与被告舒晓宇、林亭、舒晓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娒、被告舒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亭、舒晓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文起诉称:2010年3月2日,被告舒晓宇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由被告舒晓雷自愿为其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当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通过朋友黄浙海的银行账户将14×××00元汇入被告舒晓宇的银行账户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舒晓宇、林亭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舒晓宇、林亭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舒晓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舒晓宇答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6%。原告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后交付给我14×××00元。之后,我支付了原告两个月借款利息。针对被告舒晓宇答辩意见,原告黄启文补充陈述称:被告舒晓宇并没有足额支付两个月利息,借款一个月后被告先支付了利息3000元,约十天后又支付了利息4500元。被告林亭、舒晓雷均未作答辩。原告黄启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舒晓宇、林亭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五、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舒晓宇、林亭、舒晓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黄启文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舒晓宇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林亭、舒晓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舒晓宇、林亭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1日,被告舒晓宇向原告黄启文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由被告舒晓宇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启文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舒晓雷以担保人身份于上述借款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及期间。同日,原告黄启文通过案外人黄浙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舒晓宇交付借款14×××00元。被告舒晓宇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启文与被告舒晓宇、舒晓雷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自原告黄启文交付借款之时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被告舒晓宇向原告黄启文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4×××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本院依法调整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08年12月23日,基准年利率4.86%),即月利率1.62%。原告黄启文诉称被告舒晓宇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7500元(即二十五天的借款利息),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黄启文已收取的超过此限度的利息5596.5元(7500-14×××00元×1.62%÷30天/月×25天),本院不予保护,应认定为被告舒晓宇已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舒晓宇尚欠原告黄启文借款本金135403.5元(14×××00元-5596.5元)。被告舒晓宇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系被告舒晓宇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舒晓宇、林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林亭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舒晓雷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舒晓宇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应认定为为被告舒晓宇债务向原告黄启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黄启文据此主张被告舒晓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舒晓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晓宇、林亭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晓宇、林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启文借款本金135403.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舒晓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晓雷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舒晓宇、林亭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启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2428元,由原告黄启文负担88元,由被告舒晓宇、林亭、舒晓雷共同负担234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