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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甲与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洲民初字第396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沈乙、朱×。被告:沈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构代码:76962038-0。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滕××。委托代理人:姚××。原告魏甲诉被告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宇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0日,仰某海驾驶被告沈甲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石门镇地方,与茅甲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员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茅甲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仰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经法庭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魏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3930.30元,由被告沈甲赔偿25000元;沈甲应尽快向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某理赔商业险,且其从保险公某所得理赔款不论多少,均自愿给付原告。浙f×××××号轿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于被告安××公司。原告损失共计133930.30元,仰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安××公司应当承担其中的30%计40179.09元。但保险公某至今未予赔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179.09元,被告沈甲协助办理相关理赔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某担。被告安××公司答辩称: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时效同样适用第三方,故原告并未享有代为诉讼和索赔权利;原告所有损失应当先由交强险内赔付,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相关条款计算,原告损失为调解结果,并不合理,不予赔偿;医药费根据医保剔除后应为13682.68元,伙食费63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60天、10元每天,误工费认可150天、57元每天,护理费认可60天、55.6元每天,交通费凭票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总损失是52042.93元,商业险赔款总额为2073.8元。被告沈甲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413号民事调解某、民事起诉状及费某某单各1份,证明被告沈甲所投保的车辆由仰某海驾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桐乡市人民法院调解,由沈甲支付受害人25000元同时驾驶员已经支付了9673.71元,确定了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133930.30元,此外调解某还确认了由沈甲向保险公某进行理赔,理赔款项支付给受害人。证据二,复印自(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413号证据材料1套(含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住院收费收据2份、住院费某某单2份;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证据三,收条1份,证明沈甲根据上述调解某某确定的内容向某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安××公司质证意见:民事调解某是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达成的协议,对损失金额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中的三期均有异议。被告沈甲、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本院生效的裁判文某,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民事起诉状及费某某单与证据二的材料均能与我院(2011)嘉桐洲民初字第413号卷宗材料核对无异,其中收费收据能与病历、出院记录等相互印证,证明与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相对应,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发票扣除合作医疗已报销部分,医疗费合计金额为15292.72元。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月20日9时10分许,仰某海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沈甲)浙f×××××号轿车沿桐乡市石门镇兴闸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兴闸路××××路叉口地方时,适遇案外人茅甲驾驶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寺弄路由南往北行驶,二车在路口中发生碰撞,造成茅甲所驾车上乘员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仰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茅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f×××××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商业险于被告安××公司,原告与被告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商业险投保限额为20万元。原告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21天,医疗费合计15292.72元。原告之伤于2011年2月17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二年半、护理期限为2个月,按一人每天计算,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母亲魏乙于1932年8月23日出生,共生育4个子女。原告与其丈夫于1994年2月1日生育一子,名茅乙。原告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仰某海、沈甲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1年11月14日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魏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2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76625元、护理费5108.33元、残疾赔偿金22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25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3930.30元,由被告沈甲赔偿25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沈甲应尽快向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某理赔商业险,且其从保险公某所得理赔款不论多少,均自愿给付原告。被告安××公司至今未对该交通事故商业险理赔。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定残于2011年2月17日,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该案经调解,由被告沈甲向其投保的保险公某即本案被告安××公司理赔商业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曾多次催讨该商业险理赔款,但被告沈甲一直未能与保险公某理赔达成一致,被告沈甲曾于2012年12月份通过律师书面致函被告安××公司,被告安××公司亦在庭审中承认收到过该材料。故原告与被告沈甲一直在积极主张相关赔偿问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安××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本案商业险如何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某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亦赋予了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某(包括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某)的权利,且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某需根据保险合同对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事故发生于2007年1月20日,是在交强险实施条例之后,被告沈甲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其仅投保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因仰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的30%,应由安××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付。再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沈甲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两方之间的协议,原案证据材料在原案中亦未经质证,故对原告损失,本院审查如下:医疗费15292.72元计算有据,被告安××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亦未提供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23409元/年(原案起诉于2011年,故按《201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中“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的数额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58522.50元(23409元/年×2.5年);护理费5108.33元(30650元/年÷12月×2月)、伤残赔偿金22606元(113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25元(儿子8390元/年×1年×10%÷2人+母亲8390元/年×5年×10%÷4人)、鉴定费1700元,原告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被告安××公司意见,本院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未对另一侵权人主张相关赔偿,而仰某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0级伤残,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等因素,该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被告安××公司对原告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出具相反的证据且未提出鉴定申请,对相关费用提出的计算标准并无法律依据,被告安××公司亦未对保险合同中相关条款加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公司依法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109827.80元(医疗项下:医疗费152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8622.72元;伤残项下:误工费58522.50元+护理费5108.33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8.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89505.08元;交强险外项目:鉴定费1700元),因2007年施行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项下8000元、伤残项下50000元,故扣除58000元交强险限额后,不足部分51827.80元的30%计15548.34元,由被告安××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548.34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将赔偿款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宇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