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刘蕊与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966号原告刘蕊,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星光佳园2号楼1301室3号。法定代表人马道成,职务不详。原告刘蕊与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泽锐意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奕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国庆、人民陪审员刘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泽锐意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蕊起诉称: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原名为北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创公司)。2003年12月31日,原告刘蕊与被告博创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原告刘蕊以贷款形式从被告博创公司处购买尼桑阳光牌汽车(车架号为×××)一辆。同日,被告博创公司又作为原告刘蕊的保证人,在原告刘蕊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海淀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刘蕊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被告博创公司。原告刘蕊已于2007年9月全部提前还清贷款。现因被告博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刘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协助原告刘蕊办理号牌为京H099**的机动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刘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协助原告刘蕊办理号牌为京H099**的机动车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2、原告刘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发票、个人信用报告等。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刘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原告刘蕊在建行海淀支行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金额150000元,由博创公司(现更名为瀚泽锐意公司)担保,用于购买风神EQ7202的轿车,发动机号是3Y2967,单价是189800元。2003年12月31日,原告刘蕊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辆品牌为风神,车辆型号为EQ7202,车牌号为京H099**,发动机号为3Y2967。博创公司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89800元。2006年3月博创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刘蕊于2007年9月还清了个人汽车消费全部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瀚泽锐意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被告瀚泽锐意公司为原告刘蕊向建行海淀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刘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应属原告刘蕊为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提供保证所作的反担保,现原告刘蕊已于2007年9月还清了贷款,被告瀚泽锐意公司应及时为原告刘蕊办理解除本案所涉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刘蕊关于要求被告瀚泽锐意公司立即办理解除在京H099**车上设定的、抵押权人为博创公司(名称变更后为被告瀚泽锐意公司)、抵押人为原告刘蕊的抵押登记法律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蕊办理解除设定在车牌号为京H099**车辆上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北京瀚泽锐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博创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奕平人民陪审员 张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