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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民终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殷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殷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民终字第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通榆中路88号。负责人李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晓华、孙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哲。委托代理人郑奋勇,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23时8分许,张磊驾驶谢娟(系张磊母亲)所有的苏F×××××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新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环西路交叉路口时驶入路左,车辆右侧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刘青山驾驶的豫P×××××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韩亚坤和殷哲)的右侧前部相撞,造成刘青山、韩亚坤和殷哲跌地受伤,刘青山经送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张磊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时驶入路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让所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刘青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夜间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未减速慢行发生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韩亚坤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殷哲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韩亚坤和殷哲的违法行为与此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2008年10月15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青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亚坤和殷哲不负此事故责任。苏F×××××轿车的所有人为谢娟,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008年11月5日,刘仁元、吴云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及张磊、谢娟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2008)澄民一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刘仁元、吴云因交通事故造成刘青山死亡后的损失:医疗费339.70元、丧葬费13687元、死亡赔偿金32756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6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43286.70元。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仁元、吴云人民币90339.7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同时,该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仁元、吴云3**.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仁元、吴云900**元。殷哲的户籍地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北大街29号楼3-11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殷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7809.13元。2012年9月28日,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殷哲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致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殷哲伤后至二次内固定术住院出院日(2010年7月18日)期间可考虑误工,其后综合考虑可给予误工期限90月;伤后综合考虑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20天为宜。2013年2月25日,殷哲向诉至法院,要求张磊、谢娟以及保险公司、刘仁元、吴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审理中,殷哲撤回了对刘仁元、吴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保险公司的起诉,法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3月12日,殷哲与张磊、谢娟达成了协议,法院作出(2013)澄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殷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9900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误工费363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合计162549.13元,由张磊、谢娟赔偿104823元,扣除张磊、谢娟已经支付的37000元,尚应赔偿67823元,该款由张磊、谢娟于2013年3月20日前给付。二、本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无其他纠葛。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10元,由殷哲负担933元,由张磊、谢娟负担2177元(殷哲已预交,张磊、谢娟应承担部分于2013年3月20日前支付给殷哲)。另外,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预留的医疗费9660.3元、伤残赔偿金20000元,殷哲与韩亚坤同意由双方平均分配。调解笔录中也明确扣除交强险14830元以外的损失由张磊、谢娟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04823元。2013年5月29日,殷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4000元(其中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张磊、谢娟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已就本案达成调解协议(2012崇山民调初字第0161号),并在法院见证下出具了承诺书(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本案殷哲损失与他公司无关,由谢娟、张磊自行承担)。上述(2012)崇山民调初字第0161号法院调解书及承诺书均是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且也是谢娟、张磊自主意识的体现,应当是合理、合法的,所以本起事故其公司就交强险、商业险的一切赔偿义务已终结,本案殷哲损失应由谢娟、张磊自行承担,他公司不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殷哲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殷哲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仅为医疗费57809.13元、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合计110491.13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户口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澄民一初字第6144号民事判决书、(2013)澄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系张磊、刘青山各自驾驶的机动车因在道路上通行及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关于殷哲主张损失的确定问题。1.医疗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殷哲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7809.13元,故殷哲的医疗费应为57809.13元。2.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殷哲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韩亚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殷哲定残时为29周岁,故殷哲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殷哲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为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2013)澄民初字第0226号民事调解书中也已明确殷哲的医疗费为34613.15元、残疾赔偿金为52682元,且上述损失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殷哲的损失为医疗费57809.13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合计110491.13元。(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为苏F×××××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张磊驾驶上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青山死亡与韩亚坤、殷哲受伤,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仁元、吴云3**.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刘仁元、吴云9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尚剩余9660.30元,死亡伤残限额尚剩余20000元。殷哲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韩亚坤明确约定平分交强险余额,由殷哲分得其中的14830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殷哲的损失与他公司无关,应由谢娟、张磊自行承担的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因此,除非受害人承诺,否则保险公司虽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但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并不能得以免除。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殷哲主张的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000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殷哲14000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哲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殷哲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由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殷哲支付)。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山民调初字民事调解书明确规定,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谢娟不再向其公司理赔交强险、商业险。张磊及谢娟在法庭见证下作出承诺:一切损失由谢娟及张磊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故殷哲损失应由谢娟、张磊承担,公司不再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无视该民事调解书,认为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私下承诺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哲辩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的法律义务,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除非受害人承诺,否则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并不能得以免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17日,张磊、谢娟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本案另两位伤者韩亚坤、殷哲来理赔与保险公司无交,一切后果张磊负责。2012年5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崇山民调初字民事调解书,载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一次性赔偿给谢娟124847.65元,此款于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谢娟。谢娟就本起交通事故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商业险。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民事调解书等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达成理赔协议后,受害人能否就保险人未赔付的交强险余额主张赔偿权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殷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刘仁元、吴云3**.7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偿刘仁元、吴云9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尚剩余9660.30元,死亡伤残限额尚剩余20000元。虽然谢娟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谢娟就本起交通事故不再向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商业险,但该约定对受害人没有约束力,不能免除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依法对保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同理,被保险人谢娟、张磊向保险公司所作承诺书,也不影响殷哲向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未赔付部分主张赔偿的权利。殷哲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韩亚坤约定平分交强险余额,殷哲可分得其中的14830元。殷哲主张的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000元(含医疗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称对殷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华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窦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