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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陈金泉与郭炳南、陈焕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泉,陈焕彩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南法万民初字第262号原告陈金泉,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马宇雄,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知心,广东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彩,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同时是陈焕彩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南,男,195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农场上涌路**号,身份证号码4401261959********。原告陈金泉诉被告郭炳南、陈焕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泉的委托代理人郑知心,被告郭炳南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为邻居,双方的房屋并排在河涌的北岸边,原告陈金泉为挡住河涌里飘过来的垃圾堆积在己方房屋的空地上,沿着与被告房屋相邻的己方墙体边缘修建了一堵向河涌延伸的,长约4米、宽约1米的围墙。该围墙是自建的,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墙建好后,被告郭炳南、陈焕彩于2013年6月25日上午将围墙的部分墙体拆除。被告擅自拆除该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的围墙恢复原状。被告辩称:原告在双方房屋南边的空地上建了一堵围墙,由于墙体向被告房屋一边延伸,故占用了被告屋前面的空地。因此,被告郭炳南、陈焕彩才于2013年6月25日上午拆除原告建的围墙。被告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泉是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三涌上基地号22号混合二层房屋(粤房字第××号,基底面积40.43平方米,建筑面积85.6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4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东边是郭福祥的房屋,南边是空地,西边是梁洪有的房屋,北边是十三涌上基。郭福祥所有的房屋位于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十三涌上基地号23号砖木二层的房屋(粤房字第××号,基底面积40.74平方米,建筑面积70.74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74平方米)因原告在两间房屋之间沿房屋东边外墙向南边的空地修建了一堵矮墙而与相邻房屋居住的郭炳南、陈焕彩产生纠纷。原告陈金泉的房屋与被告郭炳南、陈焕彩父亲郭福祥的房屋并排在河涌的北岸边,双方互为邻居,由于郭福祥年事已高,因此由其儿子郭炳南来对房屋进行日常管理,双方房屋离河涌还有一段距离的空地,该空地平常是由各户自己使用,但不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原告陈金泉自行在其房屋后面的空地上向河涌方向修建了一堵围墙,建设该围墙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围墙建好后,也没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过处理,现在该围墙部分墙身已被被告郭炳南、陈焕彩拆除。2013年6月25日上午,两被告将原告拆除了原告建的部分围墙墙体拆除了。本院认为:原告在其本人和郭福祥所有的房屋用地范围外的空地建设围墙,两被告认为原告占用其使用的地方而拆除了原告围墙,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恢复围墙的原状,故双方是因土地使用权产生的纠纷,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因土地使用及建设问题引发的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