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李雅静与肖明岗、郝蕾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静,肖明岗,郝蕾蕾,肖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李雅静。委托代理人于强,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岗。被告郝蕾蕾。(系肖明岗之妻)被告肖建华。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原告李雅静与被告肖明岗、被告郝蕾蕾、被告肖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静的委托代理人于强、被告肖明岗、被告郝蕾蕾、被告肖建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洁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静诉称,被告肖明岗于2012年8月4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肖建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郝蕾蕾是被告肖明岗之妻,也应对该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721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肖明岗辩称,借款属实,因现无能力偿还,要求延期偿还此款。被告郝蕾蕾辩称,我与被告肖明岗是夫妻关系,但肖明岗所借该笔款项我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无义务承担该笔债务。被告肖建华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我不应给肖明岗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到庭的录音是在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8月15日才录我的音,在原告起诉前根本没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李雅静的工作人员李旭美在录音中称多次找我追偿借款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雅静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肖明岗借原告李雅静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合同约定逾期不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加收1%的违约金。被告肖建华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明岗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李雅静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8月4日至2012年9月3日止。借款人肖明岗,保证人肖建华,2012年8月4日。”同时被告肖明岗还给原告李雅静出具收条一支,载明:“今收到放款人李雅静人民币五万元整。收到人肖明岗,收款时间2012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明岗未偿还该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20日,原告李雅静向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工作人员李旭美与担保人肖建华的通话录音一份,通话内容证实了原告在担保期限内找担保人肖建华索款的事实。担保人肖建华以2013年8月5日原告才录取肖建华的录音,该时间已超过了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的保证责任期限,应驳回原告对肖建华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能够推翻录音内容的事实。李旭美是原告李雅静的雇工,并出庭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常找保证人肖建华要借款的事实。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李雅静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申请追加被告肖明岗之妻郝蕾蕾为本案的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收条各一支、录音资料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肖明岗给原告李雅静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条,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肖明岗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电话录音中证实了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肖建华索要借款的事实,被告肖建华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蕾蕾虽是肖明岗之妻,但该笔借款原告提供不出证实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郝蕾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明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雅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8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肖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明岗给付原告李雅静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驳回原告李雅静对被告郝蕾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23元,由被告肖明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凤臻审判员 孙大军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