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景民一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景民一初字第658号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吕某甲,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春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2月举行婚礼,2012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乙,2012年10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且被告的家人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被告吕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五一期间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11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月2日双方生育男孩,取名吕某乙。2012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因与被告发生争执,于2013年农历七月十三(8月9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对待出现的问题,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的处理,共同维护家庭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