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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徐某诉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徐某,女,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周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10月6日、10月18日,被告李某因家庭用钱先后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共计20000元,至今未偿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周某在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元。证据二、2012年10月6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证据三、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元,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徐某借款5000元,双方对于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原告徐某以被告李某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周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曾三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0000元的事实。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对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应自原告徐某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还款。被告李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此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借贷双方对于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李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李某应自原告徐某起诉之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徐某未能提供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周某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审 判 员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