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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特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徐环娜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徐环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瑞商特字第59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包邦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川海、周春草。被申请人:徐环娜。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徐环娜为了向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申请个人循环贷款,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循环贷款的额度为120万元;该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同日,为保证被申请人徐环娜对上述协议债务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申请人)与债务人(被申请人)签署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本合同担保之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20万元和在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债权所产生之利息、罚息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上述两项确定的金额之和,即构成本合同的最高担保债权额计172万元;本合同的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徐环娜名下所有权证号为瑞(房)字第××号,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牡丹花1幢405室的房产;如果借款人徐环娜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付贷款本息,申请人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2012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徐环娜依据与申请人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2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5%;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同意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进行部分内容的变更,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仙字7250134号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2013年10月12日约定申请实现物权担保所产生的律师费总计8000元由被申请人徐环娜支付。申请人于2012年9月13日依借款人徐环娜的提款申请,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叶益琼(中国银行账号:354562377117)发放了上述循环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2013年9月13日借款期满,被申请人未全部清偿所欠本金与利息;截止201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罚息2963.68元(本金罚息2963.6元,利息罚息0.08元)。为此,申请人依照《物权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担保合同等约定,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实现担保物权。被申请人徐环娜对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事项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2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被申请人徐环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为2012仙字7250134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物业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取得抵押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2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徐环娜发放了贷款120万,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申请人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罚息,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申请实现物权担保所产生的律师费总计8000元由被申请人徐环娜支付,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环娜与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年仙字7250134号)项下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002376**号,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之江花园牡丹花1幢405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72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金秀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