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因本案,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程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程某在海宁市海昌街道××棋牌室××楼包厢内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被害人程某率先用啤酒瓶将被告人代某左侧额部砸伤,被告人代某随即亦将一啤酒瓶砸碎,并不顾他人劝阻持破碎啤酒瓶捅刺被害人程某脸部、颈部等处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程某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姜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收条等,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程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代某案发后积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李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