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巴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XX与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季沛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季沛林,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巴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XX,女,汉族,1974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令梅,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沛林,男,汉族,196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新阳西路67号,组织机构代码25125846-0。法定代表人王华先。原告XX与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季沛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后本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沛林、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石牌镇苏杭路施工工程。2008年元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拖拉管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承接部分工程。原告已按时完工,且被告确认结欠过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未付。本案中被告季沛林系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对本案应负有连带归还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整(利息从2011年1月3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季沛林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日,由原告XX作为乙方与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先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拖拉管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苏杭路污水管道工程B标,工程地点为石牌镇苏杭路,工程内容为DN300、400、600的PE直壁管,共721米,施工中的泥浆由甲方负责外运。二、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机械、机具、包人员配套、包工期、包安全。三、工程期限:本合同签订后设备进场,2008年2月18日竣工。四、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总价暂定人民币422500元,结算时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单价=工程结算总价;2、付款方式:管材进场后,保证材料款付清,施工费完工验收合格后优先付款,余额2008年内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该合同甲方签字栏由季沛林、于海浪两人署名,乙方签字栏由XX署名。嗣后,原告按约完成分包工程。审理中,原告自认:上述原告分包工程2008年7月份竣工、工程款剩余欠款即为10000元。2011年1月31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方经办人季沛林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暂欠XX手拖拉管费用壹万元正(于五月份前支付)¥1000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庭审中,原告就上述《拖拉管施工分包合同》指认被告季沛林系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应对本案应负有连带归还责任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拖拉管施工分包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拖拉管施工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之规定,《拖拉管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根据合同内容、欠条以及庭审内容,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确欠原告《拖拉管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季沛林是否应当对上述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据和工程款欠条内容分析,本院唯一能够认定的是:被告季沛林系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的经办人和负责人之一,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当为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季沛林为非合同相对人,没有义务清偿工程欠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沛林承担给付义务之主张,因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工程欠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31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涉案欠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于五月份前支付”,故本院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5月1日,具体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结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季沛林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华先市政建设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