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宋仲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初字第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负责人:施根法。委托代理人:谭臻。委托代理人:徐雷。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仲策。被告: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剑平。被告:宋仲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为与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纺公司)、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宋仲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臻、徐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纺公司、华联公司、宋仲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德纺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德纺公司以其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由被告华联公司和被告宋仲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德纺公司卷入多宗诉讼、仲裁,原告债权受到严重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德纺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赔偿律师费6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原告对被告德纺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华联公司和宋仲策对前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00元,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德纺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妥抵押物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联公司、宋仲策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4.《贷款转存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将15000000元出借给被告德纺公司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事实;6.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德纺公司、宋仲策已经涉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德纺公司、华联公司、宋仲策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德纺公司、华联公司、宋仲策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并且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德纺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2012-11-8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德纺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逾期,按照罚息利率(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德纺公司如有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危及原告债权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德纺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为前述《贷款合同》担保的合同有:1.2011年9月20日,被告德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2GE-02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德纺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扶贫开发区振兴路4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其在2011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次日,双方办妥抵押物登记,相应的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城区字第C1110322号他项权证。2.2011年9月20日,被告宋仲策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仲策为被告德纺公司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2012年11月19日,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联公司为被告德纺公司在2011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2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前述三份担保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能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前述《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德纺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之后,被告德纺公司和宋仲策陷入多宗诉讼,被告德纺公司和宋仲策被法院多次查封。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即《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德纺公司获得贷款后,应当按约付息还款,逾期应当负担罚息及复利。原被告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时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德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可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宋仲策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联公司、宋仲策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德纺公司、华联公司、宋仲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5000000元,赔偿律师费60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12-11-8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二、如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以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位于余姚市城区扶贫开发区振兴路45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余房他城区字第C1110322号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宋仲策对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宋仲策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160元,由被告宁波德纺特种塑料有限公司、余姚华联棉业有限公司、宋仲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2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张丛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价款的,应当按照应当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的,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