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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永强诉孙建海、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强,孙建海,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1554号原告:张永强,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孙建海,男,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大六里**号。被告:安勇,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强诉被告孙建海、被告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强、被告安勇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强诉称:被告孙建海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6月12日经被告安勇担保向原告张永强借款90000元,经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张永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孙建海未答辩。被告安勇辩称:安勇所担保的主债务已经偿还完毕,孙建海又重新为本案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借条没有收回,且本案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安勇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孙建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被告安勇担保向原告张永强借款90000元,孙建海出具借条,安勇在借条上面写上“我自愿为孙建海担保,安勇2009、6、12”,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孙建海还另行向张永强出具50000元借条一张。再查明:2009年5-6月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7.6‰折合月息4.8‰。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6月12日孙建海经安勇担保向张永强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孙建海应当偿还,安勇与张永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推定为连带担保,安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安勇辩称孙建海已归还借款,未抽回借条,因其举证不力,不予采信。因借款主债务和担保均没有约定期限,被告主张超过担保期限,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一、被告孙建海偿还借原告张永强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4.8‰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勇对本判决第一款项孙建海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孙建海、安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贾培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