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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陈雪光与刘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光,刘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21号原告:陈雪光。被告:刘蕴平。原告陈雪光诉被告刘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光诉称: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以记账方式多次向原告赊购柴皮。至2012年12月30日结算时,被告共欠原告柴皮款15530元。被告立下欠据后,无任何还款,并失去联系。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5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1553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蕴平无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其陈述除与上述诉称内容一致外,并提供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的欠条予以证明。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到1950车号陈雪光柴皮钱15530元。欠款人:刘蕴平。身份证:440181197804026626。”本院认为:被告刘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关于其出售柴皮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至2012年12月30日止拖欠其货款1553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就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提出抗辩和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酌定上浮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蕴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雪光支付货款1553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5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元,由被告刘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人民陪审员  陈金好人民陪审员  杜美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裕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