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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福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王丽平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住磐石市。委托代理人:汤文,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平(苹),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福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文,被上诉人王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福与王丽平是亲兄妹关系。2001年9月27日,王福委托其弟弟王真将坐落于磐石市河南街249号的砖瓦结构平房过户给王丽平,王真代理王福与王丽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2005年房屋破旧,王真为王丽平将房屋翻盖,王福到场祝贺。2011年此地被开发,房屋被拆迁,王丽平获得补偿款12万元。2012年12月12日,王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丽平私自伪造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王福为将本案争议房屋过户给王丽平,将身份证复印件及私章交给王真,代理关系成立。为过户,王真与王丽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属于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之无效情形,协议合法有效。另外,在过户以后,王福就应当明知此事,时隔多年一直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王真代理签订协议和过户行为的认可。因此,王福以不知情为由请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福确认王福与王丽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之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0元,由王福负担。上诉人王福不服磐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王真代理王福与王丽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错误,该代理关系不成立。请求:撤销磐石市人民法院(2012)磐民二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确认2001年9月27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由王丽平承担诉讼费用。王丽平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福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王真、王丽华和王智慧均出庭证实,本案讼争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王福委托王真与王丽平签署的,上述证人中某某的弟弟,一个是王福的妹妹,一个是王福的女儿,上述证人均与王福是近亲属关系,而合同相对人又是王福的妹妹王丽平,故上述证言真实可信。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福与王真间的委托关系成立,王真作为王福的委托代理人与王丽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同时还应注意到,上诉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10余年前,王丽平占有使用房屋多年,且讼争房屋已被拆除,王福时隔多年在王丽平取得拆迁补偿后才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与常理不符,故王福关于其与王真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王真代其与王丽平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王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柱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毕雪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