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万蜜食品有限公司与王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万蜜食品有限公司,王志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平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广州市万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梁彦礼。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发,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蒋联平,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万蜜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志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朝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及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广州市万蜜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王志发委托代理人蒋联平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32,202.5元的货物,后退回价值为1,983.7元的货物,尚欠货款30,218.8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为18,366.5元的货物,后退回价值为572.22元的货物,尚欠货款17,794.28元。现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货款48,013.0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送货单、2.安桥货运公司货运单、安桥货运公司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2012年10月4日的交易是被告以现金方式当场支付的,钱货两清,因为原告对被告说资金紧张要求现金,所以这笔交易是以现金方式交易的;原告所称的2013年的3月22日交易,这笔货被告没有收到,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收记录,而且安桥货运公司的货运单并没有指明是2013年3月22日的货单,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志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手机银行卡业务回单;2.工商营业执照;3.协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原告向被告发货,第一张送货单金额为1,225元,第二张送货单金额为30,977.50元,两张送货单总金额为32,202.5元,本次交易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称被告未付款;被告称因原告提出现金结算,双方本次交易是以现金结算的。经庭审查实,在送货单上签收的收货单位均为高栏港区平沙镇欣发贸易商行,这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一致,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32,202.5元货物,只是主张已现金结算,钱货两清。2013年3月22日原告由安桥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的132件,原告提交的用来证实此笔交易的货运单、送货单送货件数为132件,金额为18,366.5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桥货运公司货运单及原告送货单认为,只能证实原告向被告发货132件,原告的送货单上未有被告签章,不能证实被告收到原告18,366.5元的货物。经庭审查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通过安桥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132件,安桥货运公司的货运单证明托运数量为132件,托运货物名称为食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托运单及被告提交的手机银行业务回单,双方的交易情况汇总如下表:原告向被告送货批次被告给原告银行转账原告送货单是否有被告签章确认送货日期送货单金额日期金额2012年9月12日及2012年9月21日22,682.5元2012年11月14日18,210元无2012年10月4日32,202.5元原告称被告未付被告称是现金支付有2012年11月8日20,292元2012年12月13日20,292元有2013年11月29日26,611.5元2013年1月17日21,906有2012年12月27日43,689.5元2013年3月11日42,215无2013年3月22日18,366.5元被告收到原告132件货物。无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4日货款30,218.8元的问题。2012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送价值32,202.5元的货物,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章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已成立,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次交易中原告有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所称的被告未付此笔货款,被告所称的现金结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2012年10月4日原告已将货物交由被告,被告已在原告送货单上签章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完成,对被告是否已支付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称现金结算,但未有证据提交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此笔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自认此笔交易中被告已退回价值1,983.7元的货物,对原告的自认退货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故本次交易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0,218.8元。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22日货款17,794.28元的问题。对2013年3月22日本次交易发生的争议,本院认为,已经庭审查实本次交易中原告向被告送货132件,原告已提交安桥货运公司货运单及原告送货单佐证,被告称只能证明收到原告132件货物,不能证实就是原告所称的18,366.5元货物,被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收到的132件货物不是原告所称的18,366.5元货物。另,根据上述表格可以得知,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安桥货运公司向被告发货,送货单上均未有被告签章确认,但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因此,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被告2013年3月22日收到原告货物132件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8,366.5元货物的意见予以采纳,再根据原告自认的退货572.22元,本次交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7,794.28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4日及2013年3月22日双方交易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8,013.08元(30,218.8元+17,794.28元=48,013.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万蜜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01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被告王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莫朝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思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