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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与黄智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99号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109号8102房。法定代表人:蔡坤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茵,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智成。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智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诉称:我司不服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3)829号裁决。被告黄智成自行离职,我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智成承担。经查,2013年9月11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人仲案终字(2013)8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向被告黄智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0元,驳回被告黄智成其余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智成的劳动争议金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蒙发利健身器材研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芷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