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豆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某,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邢台市开发区。因本案,2013年1月3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峰、李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自家巷子与邻居张某因拉土的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豆某某用抹子将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皮挫裂伤系轻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豆某某在自家巷子与邻居张某因拉土的事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张某用砖头将豆某某头部、脚踝处砸伤,豆某某用抹子将张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皮挫裂伤系轻伤。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豆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豆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永平审 判 员 魏 茜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