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2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萌、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周玉才、郭时强(已被判刑)等人,至台州市开发区商业街金色海岸浴场,向杨某乙催讨他人债务时,对杨某乙拳打脚踢,而后,赵某、周玉才、郭时强等人强行将杨某乙带至商业街罗马假日宾馆4388、4378、4318房间,由周玉才、郭时强等人轮流看管,至次日22时30分许,因杨某乙女友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至该宾馆4318房间将杨某乙予以解救。周玉才、郭时强被当场抓获。2012年7月3日,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宿登记单、通话详单、短信照片、证人杨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同案犯周玉才、郭时强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他人超过24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人,虽不构成立功表现,但该行为值得鼓励,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二O一四年十月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陶厘聂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