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周金星与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星,朱燕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62号原告:周金星。被告:朱燕军。原告周金星与被告朱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金星起诉称:被告朱燕军于2013年3月10日前后多次要求向原告周金星借款。原告周金星同意借款3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8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朱燕军。当时被告朱燕军出具借款收据一份,并口头承诺于2013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周金星多次催讨,被告朱燕军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周金星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燕军归还借款35000元。原告周金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燕军向原告周金星借款的事实。被告朱燕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周金星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朱燕军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该借款收据约定:款别用途为借现金,金额为35000元。朱燕军在该借款收据的借款人栏签字。现周金星持有该借款收据。朱燕军未向周金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周金星持有借款收据,应推定原告周金星为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朱燕军应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无约定,原告周金星有权随时主张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周金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军归还原告周金星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朱燕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