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付建蕊、武玉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华,付建蕊,武玉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王志华,农民。被告付建蕊,农民,被告武玉强。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华诉被告付建蕊、武玉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华、被告付建蕊、被告武玉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华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经营酒业生意,原告与武玉强负责销酒,付建蕊负责记账。在清理帐目时,二被告欠我款,二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证明欠我13,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000元。被告付建蕊辩称,原告是一股,我和武玉强是一股,欠原告13,000元是事实。被告武玉强辨称,原告起诉的13,000元的欠款是虚构的,不是事实。2012年5月,我与原告没有合伙经营过酒业,2012年10月3日也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我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来往。我和付建蕊原系夫妻关系,因2012年原告与付建蕊产生婚外情,我起诉至巨鹿法院要求离婚。巨鹿法院、邢台中院均判决我们离婚。付建蕊对离婚不甘心,和原告串通形成本案诉讼。在我们的离婚诉讼中,法庭调查夫妻共同债务时,付建蕊没有提及欠原告13,000元的事,原告也没有出庭证明欠其款,付建蕊只是称其个人向原告借款7,000元。在离婚诉讼中付建蕊几百元的债务都记得很清楚,而没有提到原告的13,000元的债务,所以欠原告13,000元是不可能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下半年分居。2013年年初,被告武玉强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4月17日,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认定,其中并未提及原告诉称的13,000元的欠款。2013年6月4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邢民四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巨鹿县法院判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上述事实,由生效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因2012年5月二被告与原告合伙经营酒,二被告拖欠原告13,000元,这13,000元包括购酒支付9,000元、从张建林处购电动车欠款3,600元、王魁峰处修车款1,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一份付建蕊书写的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王志华酒钱13000元(壹万叁仟元),付建蕊、武玉强,2012年10月3日”。2、证人张建林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酒,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武玉强还从证人处开走电动三轮车一辆,至今未付款。3、证人杨东山出庭作证,内容是2012年农历7月16日证人用过原被告的酒,送酒和结账原告和武玉强都在场。4、证人梁跃岭出庭作证,内容是,原告与被告曾经借用证人的车去拉酒。5、证人王魁峰出庭作证,内容为,原被告一起去证人处修车。6、证人王建君出庭作证,内容为,2013年曾经见到原告向武玉强索要欠款。被告付建蕊质证称,欠条是我打的,证人说的都是事实。被告武玉强质证称,不认可欠条,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付建蕊主张拖欠原告的13,000元,是原被告合伙经营发生的债务,应该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付建蕊自己记录的收货、付款记录一份,付建蕊称,这是原被告合伙从鸡泽酒厂买酒的记录,主要有三次,即2012年7月24日、8月2日、10月3日,其中原告支付酒款9,000元。2、鸡泽酒厂2012年7月23日、2012年10月3日酒类流通随附单二份,2012年7月23日鸡泽酒厂收据二张,付建蕊称这都是合伙进货凭证。3、2012年9至10月收支日记记录一份、李庄李跃田购货清单一份,上面有武玉强写的字,证明二被告还没有分居。4、名片一张,名片上写着“润林烟酒、王志华、武玉强”以及二人的联系电话,付建蕊称名片是武玉强制作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武玉强质证称,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合伙的事实和欠款的事实。被告武玉强围绕其主张提交了二被告离婚诉讼的两份判决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其合伙债务13,000元,被告付建蕊明确承认,而被告武玉强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一起做过某些事,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和被告欠款的事实。而被告付建蕊出具的欠条,从时间上看是在二被告离婚诉讼之前,但是,第一是,欠原告13,000元的欠条在二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未被提交。第二是,出具欠条的时间正是原告和付建蕊主张的最后一次合伙从鸡泽酒厂进货的时间,而同一天双方正在合伙经营突然进行了合伙结算,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第三,合伙经营只有在合伙人进行了合伙结算,即对合伙资产、合伙债权债务以及合伙盈亏和合伙人投资情况进行清算后,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对合伙协议是怎样商定的,合伙结算是如何进行的都没能提交证据证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付建蕊出具的欠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当视为被告付建蕊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付建蕊偿还原告王志华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华对被告武玉强的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付建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