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王凯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执假字第165号罪犯王凯,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南皮县寨子镇小丈桥村。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现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凯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王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一四九年月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