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湖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赵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无业。201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4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在网络游戏“龙将”中发布“低价出售游戏币”的虚假信息,通过网上QQ聊天的方式,从4月18日晚至4月19日下午,编造“购买游戏币”、“开通平台”、“账号解冻”、“下载证书”等名义,从被害人金杰处骗得人民币2498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向被害人退清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明细,被害人金杰的陈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有坦白、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赵某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骗取被害人金杰钱款人民币24980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