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4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德润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与齐志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4867号原告北京德润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1号楼22层2202。法定代表人李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鑫,北京市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志新,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德润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齐志新(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汪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经朋友介绍,入职我公司提供劳务,负责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错误,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0元。被告辩称:我没有起诉,我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采购总监,月工资25000元。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署劳动合同。2012年2月21日,被告离职。2012年4月25日,被告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朝阳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653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78566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9641元。之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被告上述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其在诉状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1日解除。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9482号调解书,其上载明双方的“劳动区间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1日”,调解协议内容为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款项。2012年8月8日,被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再次向朝阳仲裁委提出申请,该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2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提交了其委托案外人重庆润森实业有限公司代发工资的转账单,上显示支付的款项为“劳务收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裁决书、调解书、起诉书、转账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京朝劳仲字(2012)第06530号案件及(2013)朝民初字第09482号案件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本次诉讼中其持载有“劳务收入”字样的转账单不足以否认其之前主张,故本院对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5000元(25000×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德润华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齐志新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二十七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德润华安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德润华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元元人民陪审员 刘亚利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