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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与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于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法定代表人金龙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权泰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职员,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罗炳善,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朝鲜族,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职员,住延吉市.被告于金龙,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井市.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以下简称龙井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金龙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权泰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12月29日,被告以信用方式在我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贷款用途为生产费,执行利率为5.85‰。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贷款利息3500.25元,2011年12月19日偿还贷款利息3519.75元,2012年2月2日偿还贷款利息567.69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40.13元。被告于金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金龙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被告有违约责任的事实。3、贷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于金龙的事实。4、被告于金龙的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利息计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应偿还的利息数额。6、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曾经三次偿还贷款利息的事实。7、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向被告催告其还款的事实。8、延银监复(2011)95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延边农村合作银行龙井之行改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的事实。被告于金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于金龙与延边农村合作银行龙井支行签订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率为月息5.85‰,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0日。逾期未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告于金龙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贷款利息3500.25元;2011年12月19日偿还贷款利息3519.75元;2012年2月2日偿还贷款利息567.69元。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于金龙尚欠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40.13元。2011年12月7日,延边农村合作银行龙井支行更名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本院认为,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于金龙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于金龙未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于金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40.13元(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金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40.13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季伟代理审判员  金银实人民陪审员  朴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