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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2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与高福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高福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2223号原告枣庄二一五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一五煤矿)。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尚武穴村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6456251-X。法定代表人褚庆源,矿长。委托代理人程留宝,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福勇,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二一五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吉虎(特别授权),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二一五煤矿与被告高福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一五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程留宝、被告高福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吉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一五煤矿诉称,被告高福勇2010年11月6日在原告处出工伤,原告给予了及时的治疗,2011年2月原告通知被告到矿,被告拒不到其单位上班,并于2011年3月到薛城区张范镇大甘霖二号煤矿上班。该争议经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诉至薛城区人民法院,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上诉后经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不存在仲裁裁决解除的问题;被告工伤期间的工资原告都已支付,不存在拖欠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原告应承担被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应为975.72元。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3月已解除,被告于2013年5月提起工伤待遇申请,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高福勇辩称,被告在遭受工伤后,原告不仅扣发了被告的工资,而且在法定期间不为被告申报工伤,其行为违法。2010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法定期限内经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被认定为工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关的工伤待遇,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工伤后一直向原告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故被告的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被告高福勇到原告二一五煤矿处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11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砸伤左腿。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受伤后,2010年11月、2010年12月、2011年1月,原告每月分别给付被告600元。后原告停发被告劳动待遇。2011年3月8日,原告到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大甘林二号煤矿工作。经原告二一五煤矿委托,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薛人社函(2011)9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高福勇所受之伤为工伤。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纠纷,被告高福勇向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2年8月12日作出薛劳仲案字(2012)第48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高福勇与原告二一五煤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二一五煤矿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薛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二一五煤矿与被告高福勇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原告二一五煤矿不服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枣民五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枣劳能鉴通(2013)0076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被告高福勇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间就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高福勇于2013年5月3日向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薛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8月17日作出薛劳仲案字(2013)第6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高福勇与二一五煤矿间劳动关系;二、由二一五煤矿支付高福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20元、医疗费(取出内固定)1399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6920元。原告二一五煤矿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认定,2010年度枣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福勇是原告二一五煤矿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二一五煤矿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被本院及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为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故能够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1年3月终止。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起至被告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期间,被告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高福勇主张原告二一五煤矿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福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照统筹地区枣庄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高福勇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依据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情况,本院参照统筹地区枣庄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高福勇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可按统筹地区枣庄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自受伤之时计算至2011年3月。原告给付被告的三个月每月600元,被告辩解该1800元为住院生活费,并非工资,原告对此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为工资,故对原告认为已经全部给付被告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福勇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的数额基本合理,予以采信。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二一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福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20元;二、原告二一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福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0800元;三、原告二一五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高福勇工伤医疗费(取出内固定)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二一五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