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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永敢与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李永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敢,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李永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0280号原告:李永敢,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爱玲,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111353500。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中杰,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涛,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010716867。被告:李永魁,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0210708025。委托代理人:罗记洋,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301110001。原告李永敢与被告亳州市谯城区十九里镇十九里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九里居民委员会)、李永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敢诉称:2005年11月13日,我与石德英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石德英将其承包的位于十九里居民委员会的0.80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我,该块土地东邻刘学习、西邻郑永彬、南邻石德英、北邻李中付,期限为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转让费一次性付清。2006年年初,石德英要求将余下的0.70亩承包土地租赁给我,并要求将以前转让的0.80亩承包土地一并写进租赁协议中,双方约定租期30年,年租金900元计款27000元,我与石德英签订租赁协议后,石德英将其承包土地交给了我,我将租赁费27000元交给了石德英。我对该块土地使用多年,被告李永魁未提出异议。被告李永魁起诉我侵权时,因其提交的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仅载明承包土地0.5亩,东邻刘学习、西邻郑永彬,南北邻未填写,无法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况,李永魁撤回了起诉。2009年12月11日,李永魁又以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为证据提起诉讼,李永魁提交的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0.5亩土地东邻刘学习、西邻郑永彬、南邻石德英、北邻李中付,南邻和北邻系其自己添加,区法院判决我退还土地,我不服判提起了上诉,市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诉讼期间,李永魁撤回了诉讼。我们到区政府、区农委及区农委的二级机构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要求处理,未有结果。故请求司法保护,请求判令:1、确认李永魁与十九里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李永魁、十九里居民委员会停止侵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李永敢与李永魁系同胞兄弟,二人均系十九里居民委员会的居民。李永魁与石德英原系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石德英于2005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与李永魁离婚,本院于2006年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准予石德英与李永魁离婚,该判决已生效。李永敢与石德英于2005年11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石德英将其承包的位于十九里居民委员会的0.80亩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李永敢。李永魁以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为证据提起诉讼,因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仅载明0.5亩土地东邻刘学习、西邻郑永彬,南北邻居未填写,无法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具体情况,李永魁撤回了起诉。2009年12月11日,李永魁又以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为证据提起诉讼,李永魁此次提交的编号为1101050X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0.5亩土地东邻刘学习、西邻郑永彬、南邻石德英、北邻李中付,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谯民一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永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侵占李永魁的0.5亩土地”。李永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对该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进行了重审,在诉讼期间,李永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0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后李永魁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1)谯民一初字第0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李永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所侵占原告李永魁的0.5亩承包土地(东邻刘学习、西邻郑永彬、南邻石德英、北邻李中付)”。李永敢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诉讼期间,李永敢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对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立案进行了重审,诉讼期间,李永魁撤回了诉讼。双方要求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未有结果。李永敢即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敢与被告十九里居民委员会、李永魁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系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李永敢可以要求人民政府处理其与被告十九里居民委员会、李永魁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永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洪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6页第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