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魏田良、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与马保安、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田良,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马保安,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田良,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负责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予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武文君,王村供电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保安,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利平,女,1979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李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田良、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保安、新乡市新鹰机械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魏田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河南省电力公司新乡供电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于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费。审判长 范建军审判员 王彦卿审判员 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