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与新河县国土资源局、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新河县国土资源局,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初字第2号原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根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迈春,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河县迎宾街**号。法定代表人黄颖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闫泽平,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堂阳路南侧、茂森化工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华,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树公司)与被告新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新河县国土局)、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邢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受理,玉树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符合受理标准为由,指令我院立案受理。我院依法受理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迈春、李彦君,被告新河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闫泽平、郭丽,被告龙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树公司诉称,自2000年起新河县政府通过媒体宣传、推荐等方式对外招商、宣传邢台地区投资环境良好,政府服务于民、讲诚信、办实事等。原告股东经过数年考察调研,并经天津市国资委与邢台市国资委分别批准后,于2005年由天津、邢台和新河三地的企业组成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一亿三千九百万元,并于2006年5月25日与被告新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1600余万元,取得新河县城工业新区时代路南侧用地面积728933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建厂房、综合办公楼以及职工宿舍等生产、生活配套设施。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原告已相继建成办公楼、宿舍楼、多功能厅、化工品库、综合库、蒸发站、机修车间、造纸车间、成品库、半化浆废纸车间及部分厂区道路,以及绿化、水、电等配套设施,建筑面积达25000平方米以上,另地下基础已完成约12000余平方米,初步估算投资额已超过1.5亿元。虽然新河县政府招商时承诺的政府给予贷款支持帮助已成为空话,但原告仍在天津市国资委等部门的支持下,投入资金进行建设。后因国家环保局的标准提高和增资等原因,几次调整投资方案且对工艺和图纸重新设计,但原告已按武汉设计院设计方案完成一期项目建设,二期工程正在进行中。因原告拥有的土地地理位置优越,四面临路,交通便利,近几年该地区土地升值,被告及新河县政府和相关部门为加大招商脱贫,打起了吞占此地的主意,私下与商家洽商。由被告一于2012年4月违法给被告二出具新国用(2012)56号选址建设批文,被告二凭该批文从2012年6月开始竟在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上拆除部分原告围墙非法圈占原告土地,并架设电缆、电线杆、高压变压器等设施,共侵占原告约120000平方米土地,该强占的区域是原告作为造纸业生产企业不可分离的必备原料堆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破坏了原告的投资计划,肆意切割、肢解原告厂区,迫使原告工业厂区建设项目暂停施工。经初步统计,二被告之行为已导致原告不能按原规划方案施工,原告投资的商业目的将无法实现,预期的商业利益无从取得,已发生投资款额、贷款利息、各项营运费用等损失高达近两亿。更严重的是,如不恢复原状返还原告被侵占的厂区,原告的整个建设项目中的造纸业生产区因无原料堆场必然无法开工生产,而原告投资中大部分是国有资产,亦无法保值、增值。我国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土地。”请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干预权,保护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诉争现场有被告砌墙圈地的现状,是铁的证据。被告一及新河县相关部门处心积虑的滥用公权力,侵害原告权益是为自己和被告二获取相关商业利益。但给原告的投资带来的是毁灭性的灾难。原告认为,原告斥巨资获取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为兴建年产9.6万吨高强瓦楞原纸项目这一河北省重点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年限是五十年,近几年已投入了近2亿元人民币资金,预算投资过半,而企业50年间的投资风险与预期的商业利益是共存的。在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一滥用权力肢解土地,不仅损害新河县招商商誉,更会因其完成招商后即“过河拆桥”之问题导致新河县政府公信力下降。对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导致上亿元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天津市国资委曾派官员于2012年10月15日与新河县政府交涉,但新河县政府未作出任何反应。原告对新河县政府和相关部门故意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问题,将另行通过国家检察和监督机构追究其法律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围墙和返还厂区土地。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玉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新国土(2006)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二,新国用(2006)第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五,冀发改函(2010)543号《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年产9.6万吨高强瓦楞原纸项目延长建设期的函》。证据六,总平面图。证据七,新河县国土资源局新国用(2012)56号文件。证据八,照片14张、光盘1张。新河县国土局的质证意见:对玉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玉树公司的诉请与新河县国土局有关系。龙汇公司的质证意见:龙汇公司没有对玉树公司侵权行为,玉树公司提供的证据1-8与龙汇公司无关。被告新河县国土局答辩称,原告诉请被告主体错误,我局不存在侵犯其物权事实。1、原告所诉称其厂区工业用地是经新河县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截至目前,该宗工业用地性质未做变更,仍在原告名下,不存在任何人对其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但原告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由于自身资金不足于2009年5月停止建设至今,其停工与时间相差三年的新国用(2012)56号用地意见无任何关系,其诉称侵权事实不成立,且原告长期对国有土地圈而不用已经造成土地使用权的违法长期闲置。2、我局出具的新国用(2012)56号用地意见,明确为“仅用于办理环评、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没有实际改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龙汇化工公司也未实际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任何建设,且其后的新国用(2013)15号用地意见已经将龙汇化工公司的用地意见变更,龙汇化工公司已在他址开工建设,(2012)56号用地意见已经作废,未形成任何对原告土地使用权事实上的侵权行为。3、原告诉状中所诉称围墙的拆除与(2012)56号用地意见无任何关系。部分围墙拆除是因为按照城建规划而进行的英雄路、和谐路的建设,我局不是建设主体,更没有拆除原告的围墙。其所诉千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上的根据,且与我局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诉称侵权事实不存在,我局不是英雄路、和谐路的建设主体,因此,我局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主体,其诉请主张均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局的起诉。新河县国土局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玉树造纸项目建设的函》2011年5月26日。2、政函(2011)1号《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玉树造纸项目建设的函》2011年5月31日。3、《关于“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玉树造纸项目建设函”的回复函》2011年6月7日。4、政函(2011)2号《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河北玉树造纸项目建设的函》2011年6月10日。5、天津环球磁卡集团有限公司文件,环磁集投(2011)29号《关于恳请新河县政府继续予以河北玉树造纸项目支持和帮助的函》2011年6月15日。6、《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2011年7月7日。7、政函(2011)9号《新河县人民政府致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的函》2011年7月18日。8、政函(2011)10号《新河县人民政府致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的函》2011年8月5日。9、《关于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函》2012年7月25日。第二组证据,1、新国用(2013)15号《新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用地意见》。2013年3月14日。2、新国用(2012)56号《新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意见》2012年4月27日。第三组证据,1、政函(2011)7号《新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和谐路拓宽、英雄路建设需拆迁占用河北玉树造纸项目部分围墙土地的函》2011年6月23日。2、《关于请新河县政府转发修路拆迁占地有关补偿政策的函》2011年7月11日。第四组证据,玉树造纸有限公司现场照片12张。玉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龙汇公司答辩称,1、2012年新河县政府、新河县工业园区邀请我公司到新河县投资建厂,新河县规划选址英雄路南侧、和谐路北侧,并承诺原有土地所涉及的纠纷和其他相关事项,由新河县政府和工业园区负责解决,并办理土地手续。经考察后我方提出建厂所需用地,必须办理正规土地手续后方可投资建厂。2012年6月我公司依据规划在新河注册,办理相关证件手续。但截止2013年3月新河县土地手续始终未落实,造成我单位迟迟不能开工建设,经县委、县政府和我单位协商重新选址新河县堂阳路南侧、茂森化工东侧。2、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诉我公司凭借选址批文拆除围墙、圈占土地等事项,我方认为属于无理指控,我公司在该土地手续未落实前,未进行过任何施工,均为新河县政府和工业园区整体规划和施工,与我公司无关。3、基于以上两点,我公司不存在侵害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产权利益的行为,更不存在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4、我公司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澄清我方在此诉讼事件中无侵害对方权益现象,撤销对我方的无理指控,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应向我公司做出书面道歉,我方保留追究在应诉过程产生的各项费用和企业名誉损失的赔偿权利。综上,原告诉我公司侵权一案,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龙汇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选址意见书。证据二,新河县国土资源局新国用(2013)15号文件《关于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用地意见》2013年3月14日。证据三,新河县城乡规划局文件新规(2013)012号《关于河北龙汇精细化工项目的规划意见》2013年3月15日。证据四,新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2013年7月9日。玉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对诉争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照片12张。原告和二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简称玉树公司)于2005年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一亿三千九百万元。2006年5月25日玉树公司与新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新国土(2006)第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新河县城工业新区时代路南侧用地面积728933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5月2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树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规划的生产厂区修建了部分办公、生产用房。2009年5月,由于资金不足,玉树公司造纸项目工程停工建设。2011年6月23日,新河县人民政府向玉树公司董事会发出《关于和谐路拓宽、英雄路建设需拆迁占用河北玉树造纸项目部分围墙土地的函》,主要内容为:“按照新河县工业园区建设规划,需拓宽和谐路(原玉树路)、修建英雄路。需河北玉树造纸项目进行部分拆迁。经县政府研究,致函如下:一、请你公司在一周内,将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南围墙向北移,东头8.2米、西头9.4米,配合和谐路加宽建设;拆迁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中段围墙南北宽50米,配合英雄路东段建设。二、两条路建设占用的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的土地,县政府将按照有关政策予以解决。”2012年4月27日新河县国土资源局给龙汇公司出具了新国用(2012)56号《新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意见》,主要内容为:“1、项目拟选址于英雄路南侧、迎宾街西侧、和谐路北侧。2、项目拟用地面积169亩。3、项目属于工业用地。4、项目位于新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条件建设区内。5、该用地意见仅用于办理环评、营业执照等手续。”该区域系玉树公司规划的造纸原料堆场。该用地意见出具后龙汇公司并未在该宗土地上进行建设。新河县国土资源局又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新国用(2013)15号用地意见已经将龙汇公司的用地意见变更,项目拟选址于堂阳路南侧、茂森化工东侧,面积149.8亩。经现场勘查,玉树公司厂区北侧为时代路、东侧为迎宾街、南侧为和谐路、西侧为其他厂区。靠近和谐路的南围墙与东围墙交接处向西约306米的南围墙被拆除。在南围墙以北约420米处修建了南北宽约60米(含路两侧)的东西方向的道路,即英雄路东延,该道路穿越玉树公司厂区与迎宾街连通,相应东、西围墙各被拆除60米宽。上述被拆除的围墙是在2012年拓宽和谐路和修建英雄路时被拆除。庭审中玉树公司表示和谐路、英雄路占地拆毁的玉树公司的围墙不在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之诉范围内。本案中只针对新国用(2012)56号用地意见所涉及的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登记在玉树公司名下,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从现场看因修建道路造成玉树公司的厂区一分为二,但在庭审中玉树公司称修建和谐路、英雄路占地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侵权之诉的范围。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新河县国土资源局拟将玉树公司土地作为龙汇公司用地的部分。新河县国土局曾作出新国用(2012)56号《关于河北龙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用地意见》,龙汇公司项目拟选址的位置在玉树公司的厂区土地范围内,该用地意见确有不当之处,但新河县国土局于2013年3月14日重新作出新国用(2013)15号用地意见已经将龙汇公司的用地变更到玉树公司厂区土地之外的其他地块,新国用(2012)56号用地意见已作废。龙汇公司并未实际占用争议土地进行建设。争议地块玉树公司规划用于造纸原料的堆场,玉树公司称是二被告之行为导致玉树公司不能按原规划方案施工,从新河县人民政府与玉树公司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玉树公司的造纸项目停工建设是因为玉树公司资金不足,并非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玉树公司要求恢复被拆除的围墙是因修建和谐路、英雄路所致。综上,本案争议的土地的仍由玉树公司控制,二被告并没有实际占用,围墙也非二被告拆除,故玉树公司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围墙和返还厂区土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玉树公司主张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河北玉树造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深谦审 判 员 袁景春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