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7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高凤英诉安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英,安库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706号原告高凤英,女,1944年7月30日出生。被告安库,男,1952年3月16日出生。原告高凤英与被告安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英、被告安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英诉称,1951年3月,经分家析产,安×1分得北京市门头沟区×××北房基地三间和西房基地二间。后建北房三间,西房未建。2001年2月,安×1去世,由安×1之子安×2继承上述房产。我系安×2之妻,我们于1973年结婚。安×2于2001年5月21日去世,由我继承上述房产。2013年4月,我请施工队翻建11号北房,安库予以阻挠并将我所请施工队轰走。2013年8月24日,我在11号西房地基上建房过程中,安库强行将我所建房屋的南墙和北墙推倒。现我起诉要求安库赔偿因轰走施工队所造成的人工费损失5000元,赔偿因安库推倒我所建墙体所造成的损失5000元。被告安库辩称,高凤英所称的2013年4月我阻止其翻建11号北房并将施工队轰走的情况不存在,高凤英所述不属实。2013年8月高凤英在×××南边建房,建房地点范围内有我的厕所���高凤英无权占用。自8月20日开始,我多次强调上述事实,但高凤英继续施工,我于8月24日将占用我家厕所的部分南墙和北墙墙体拆除。我认为涉案地点权利归我所有,故高凤英无权要求我赔偿。高凤英称报警无结果不属实,警察已经处理完了,警察说是你家的地方你就盖不是你家的地方就别盖。我认为我是被告也是被害人,并且我与高凤英没有发生过任何肢体纠纷。故我不同意高凤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高凤英组织人员在×××修建房屋。2013年8月24日,安库将高凤英所建的部分南墙和北墙墙体拆除。高凤英向本院提供了刘×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其请刘×为其建房,关于被拆除的墙体支出用料费和人工费共计3908元。安库对上述收据不予认可,刘×、未到庭作证。安库以高凤英所建房屋超出界限,安库拆除的是高凤英越界占用安库宅基地的墙体为由,��同意赔偿拆除墙体的损失。另查,高凤英主张其曾于2013年4月请施工队在×××翻建北房,安库予以阻挠并将施工队轰走。安库对此不予认可,高凤英未就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高凤英、安库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潭柘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结婚证,遗体火化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据,分家单,现场图,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安库将高凤英所建部分墙体拆除,造成高凤英财产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凤英主张因拆除墙体造成的损失为5000元,仅提供刘×出具的收据为证,安库对该收据不予认可,刘×亦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高凤英主张的损害金额不予采纳。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现场勘验时查明的情况,结合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1300元。安库辩称拆除的是高凤英越界占用安库宅基地建造的墙体,不同意赔偿拆除墙体的损失。应当指出,当事人因土地权属、界限发生争议时,应依法通过有关部门予以解决,安库自行拆除高凤英修建的墙体显属不当,故对于安库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高凤英主张安库曾阻挠其在×××翻建北房,并将施工队轰走。安库对此不予认可,高凤英未就此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高凤英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高凤英要求安库赔偿因轰走施工队所造成的人工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高凤英财产损失人民币一��三百元。二、驳回高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安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远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荣凤宪-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