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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564号原告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法定代表人孙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沙玉兰,女,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凌琳,上海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港城路2号2336室。法定代表人庞升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峰,男,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6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召集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11月12日两次进行证据交换。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一致选择简易程序审限三个月届满后再延长一个月审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本案未能在延长的简易程序审限内审结,故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召集原、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3月7日两次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琳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玉兰、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朱成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翔、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杨淑玉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原委托代理人白巍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另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沙玉兰参加了上述四次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琳、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朱成参加了第一、二、三次证据交换,被告原委托代理人白巍参加了第二、三、四次证据交换,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翔、被告原委托代理人杨淑玉参加了第一次证据交换。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一致要求给予庭外调解时间一个月,但双方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因本案在普通程序审限内未能审结,2013年4月25日经本院院长于批准延长六个月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报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上海项目资金);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为1、为被告申报“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提供申报咨询服务,2、协助被告完成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产品升级中心建设项目预申报工作,3、协助编写被告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产品升级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协助被告收集相关附件材料,5、向相关部门提交项目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项目立项后被告应按其与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经信委)签订合同总金额的14%向原告支付资金立项的代理费;该代理费应于资金首笔款项到账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比例付讫;如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未支付金额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帮助被告于2012年2月前获得了产品升级中心建设项目2011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国家项目资金)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国家投资200万元,上海市政府配套资金200万元,但被告却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委托代理费56万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金额变更为21万元,并放弃了诉讼请求2。被告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系争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上海项目资金的申报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符合申请国家项目资金条件,但原告表示其不具有申报国家项目资金的资质,故原告不再为被告申请上海市的技改资金,系争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在原告介绍下,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建设项目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由同济公司为被告提供各种申报材料并编制了资金申请报告后,由被告提交上海市经信委,上海市经信委经审查后以批复形式告知被告符合国家项目资金,被告获得批复后按约向同济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综上所述,系争协议事实上没有履行,原告未成就系争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自认没有甲级资质申请国家项目资金,故系争协议因双方未履行已予以解除,对被告和同济公司签订合同并由同济公司提供国家项目资金申报的事实原告知晓未表示异议,被告获得的国家项目资金与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代理协议》,协议上被告为甲方(委托人)、原告为乙方(受托人),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申报上海项目资金申报事宜,委托的项目及工作内容如下1、为甲方申报“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提供申报咨询服务,2、协助甲方完成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产品升级中心建设项目预申报工作,3、协助编写甲方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产品升级中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4、协助甲方收集相关附件材料,5、向相关部门提交项目受理申请及相关材料;甲方根据本协议委托内容安排财务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等协助乙方做资金申报的配合工作,积极支持乙方做好调查研究工作,提供资金申报所需的真实、可靠、充分的企业信息,配合乙方做好相关文件资料的搜集、准备工作,按本协议条款及时、足额支付费用;乙方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全面完成资金的呈报工作;项目立项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资金立项的代理费,即甲方与上海市经信委签订合同总金额的14%,在资金首笔款项到账的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按比例付讫,甲方付款前,乙方需开具等额发票给甲方。此外,双方尚在该协议上约定了其他内容。除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外,沙玉兰、杨淑玉分别作为原、被告经办人予以签名。原告按约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原告在履行系争协议过程中于2011年4月6日知悉被告可以申报国家项目资金,并于当日以电子邮件告知杨淑玉需要启动的工作为招标工作的准备和甲级资质咨询机构的查找、询价。后原告为被告找到同济公司,2011年4月27日,同济公司工作人员杨海莉以电子邮件将瑞创网络资金申请报告合同发给沙玉兰,沙玉兰于2011年4月28日将该合同以电子邮件发给杨淑玉,当日,被告与同济公司签订《建设项目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同济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编制产品升级中心建设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同济公司承诺2011年5月13日前按被告要求提交报告;合同总金额为7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同济公司按约完成资金申请报告,被告向其支付了服务费7万元。在同济公司制作资金申请报告过程中,沙玉兰经常与被告工作人员至同济公司进行沟通,原告并协助被告申报国家项目资金。2011年6月8日,沙玉兰以电子邮件向区经信委提交电子版瑞创网络资金申请报告。2011年6月13日,上海经信委致浦东新区经信委沪经信投(2011)297号批复就被告项目拟申请安排中央投资200万元。2011年8月29日,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电子信息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2011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其中系争项目也在投资计划名单中。后杨淑玉和沙玉兰就系争项目进行电话沟通,杨淑玉称围绕系争项目原告收费是应该的,但认为应按被告9%的比例、原告5%的比例结算,另同济公司7万元也应由原告负担,沙认为签约时口头商定按原告9%的比例、被告5%的比例结算,但同意作出让步按各7%比例进行结算,对已付同济公司7万元则不愿承担。2011年11月30日,被告获得的国家投资200万元进账,市配套资金于2011年12月4日进被告账。原告方先后于2011年12月20日和21日、2012年3月19日、5月17日发电子邮件给被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56万元,在上述2011年12月20日的电子邮件中原告方提及到沙玉兰与杨淑玉通话录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代理协议、公证书、沪经信投(2011)297号上海市经信委批复、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PT各1份、2011年3月2日、3月7日、4月6日的《2011年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预备项目情况表》各1份、2011年12月20日和21日、2012年3月19日、5月17日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各1份、公证书所涉邮件附件的前43页,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资金申请报告、技改项目情况表各1份、发票2张、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下达电子信息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2011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的通知及相关附件各1份,沙玉兰和杨淑玉录音光盘书面资料1份和本院咨询同济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记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审理中,被告只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2万元,原告则表示愿将400万元按7%比例结算服务费后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同济公司的7万元服务费,而将诉讼请求1中金额调整为21万元,并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系争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并在申报上海项目资金过程中获悉系争项目符合国家项目资金的申报,因资金申请报告需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原告为被告寻找到同济公司,参与了被告与同济公司的签约过程,在同济公司出具资金申请报告过程中原告也参与其中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最终由原告将资金申请报告电子版以电子邮件发给相关部门,原、被告并未解除系争协议;相反,被告对原告替其寻找有资质的中介公司和原告参与被告与同济公司签约过程及国家项目资金的申报工作均未持异议,国家项目资金获批后,被告签约经办人杨淑玉与原告签约经办人沙玉兰电话沟通内容中杨淑玉对原告参与被告国家项目资金申报应支付服务费予以确认,双方仅对结算比例产生争议,从被告提供的书面电话内容可以看出杨淑玉向沙玉兰表述的该电话内容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现被告将杨淑玉与沙玉兰的电话沟通内容视为杨淑玉的个人行为,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以其行为对系争协议约定的合同标的由上海项目资金变更为了国家项目资金的申报,被告已收到国家项目资金和市配套资金,应按约支付原告服务费,现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1未加重被告的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可予照准。对被告抗辩的系争协议未履行并已解除及被告现获得国家项目资金与原告无关之辞,缺乏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1万元;二、准予原告上海贝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上海瑞创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茹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