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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陶泽昱与上海浩思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浩思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泽昱,上海浩思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浩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753号原告陶泽昱,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佐,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浩思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浩思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28号东方宫霄酒店9层911室。负责人李杏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井江,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陶泽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浩思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浩思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淮杨、路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3年2月入职被告,工作地点在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世贸大厦50层,在职期间被调到沈阳工作,2010年10月被告将我从沈阳调回大连工作,办公地点在家里,并给我3个月的带薪假期,但之后未再给我安排工作,也未足额向我支付工资。后我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连仲裁委)申请仲裁,大连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3年2月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11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2月入职我公司,于2010年4月私自与我公司的外包服务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导致我公司自2010年4月起再未收到外包服务单位的费用,我公司于2010年10月知晓原告与外包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随即停止发放工资,而原告自2010年10月后未再出勤,也未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10月即已解除,不存在我公司给原告放带薪年假等事实,亦未拖欠原告的工资,且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2月入职被告,最后一笔工资于2010年10月21日发放,原告最后出勤至2010年10月。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0年2月10日汇入2835元、3月12日汇入2781元、7月20日汇入2844元、10月21日汇入2844元,原告称上述工资分别发放的是2010年1月、2月、6月及9月的工资;被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原告工资以其实发工资数额为准。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将其从沈阳调回大连工作,并安排其带薪休假3个月,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负责人马宁于2010年10月14日谈话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显示“马宁:回到大连以后我跟你说,我会发邮件给你的CC给老板的,陶泽昱带薪休假到10月31号,包括你之前的辛苦,你愿意再多说我再多给你三个月的假,因为我给你写明带薪休假,因为第一你没有离职,第二你浩思的工作是暂停了,你的一个工作内容是带薪休假。······马宁:······我会用你到年底,明年的工作我们11月份谈,11月份谈明年的合同······”。被告称马宁确系其经理,但因其没有完成业绩已于2013年9月8日将马宁辞退,故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另原告为证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交其社会保险网上申报查询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后大连仲裁委出具大劳人仲裁字(2012)第59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大劳人仲裁字(2012)第598号裁决书、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录音中的谈话对象马宁系其经理,其虽称马宁被其辞退,无法核实录音,但其未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反证,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另该录音显示马宁于2010年10月14日表示如果原告愿意可以让其带薪休假3个月,故该录音仅能证明原告自2010年10月14日起带薪休假不超过3个月,而录音另显示马宁表示其会用原告到当年年底,次年的合同于2010年11月再谈,故该录音无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后仍然存续,现本院考虑到原告自2010年10月起至今未再出勤,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出勤,且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0年11月,而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资,此后在原告申请仲裁前长达两年的时间里被告未再支付工资,原告却无法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本院认为2011年1月后双方实际并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合意,并确认双方于2003年2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2010年10月之后未再出勤,且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以本案诉请申请仲裁,而其自2011年1月后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所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泽昱与被告上海浩思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浩思分公司于二ОО三年二月至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陶泽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陶泽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