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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田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742号原告高敏。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田艳。原告高敏与被告田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日息千分之一,利息每月归还。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暂计至2013年5月24日为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艳未到庭作答辩。原告高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主体身份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田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高敏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高敏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高敏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田艳向高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敏人民币25万元(贰拾伍万元正),期限(2012.5.25—2012.8.25),利息:月息百分之三、日息千分之一,利息每月归还。借款人:田艳……”。现高敏以田艳未归还借款为由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田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田艳向高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田艳欠高敏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故对高敏要求田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百分之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有违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原告高敏在诉请中将利息调整为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敏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5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田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振飞人民陪审员  王万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好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