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朱荣雷与高建伦、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雷,高建伦,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朱荣雷,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理人朱秀水,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姜辉,女,199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栋,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实验小学职工。系原告之亲属。被告高建伦,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交通局职工,现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茌平县支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号。代表人尤伟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兴华,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荣雷与被告高建伦、人保财险茌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雷法定代理人朱秀水、姜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栋,被告高建伦委托代理人张成法,被告国人保财险茌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荣雷诉称:要求被告高建伦赔偿1712971.47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建伦辩称:对受害人的受伤表示同情和理解,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部分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支付赔偿金26万元,其中2万元是从法院领走的。被告人保财险茌平县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表示同情,其次,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10时10分许高建伦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沿陈冯路由北向南行至与G309线交叉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G309线由北向南行驶朱荣雷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悬挂鲁P×××××号车牌)相撞,造成朱荣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茌平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分析事故原因认为:高建伦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朱荣雷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建伦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万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肇事车查封,高建伦交纳保证金20000元,本院解除查封;经原告申请本院将此20000元先予执行给原告、并且被告保险公司先于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昏迷,被送往博平二院抢救,门诊花医疗费1806.3元,随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右侧硬脑膜下血肿、多发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肺挫伤、等,急症行硬膜下血肿等,花住院费400951.63元,住院231天,出院情况:深昏迷状态,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勤翻身、拍背改善肺部情况,活动肢体预防血栓等,继续服用抗癫痫药物,定期门诊复查、随诊;复查花费440.6元。原告2013年7月11日查体,目前呈植物状态,属于一级伤残,受伤后需要长期2人护理,近期需康复治疗3个月-6个月,每月康复治疗费约为4000-5000元,远期后续治疗费无法评定;花鉴定费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由护工护理花费64120元,出院后原告父母护理。期间交通费500元,出院后维持生命必需品费用气垫、制氧机、吸痰器等9010元。原告系茌平信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9月、10月、11月工资为4100元、4045元、3139元,平均工资为3762元,2013年1月-6月工资实发1525元;原告女儿朱欣雨,2011年11月27日出生。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清单,赔偿清单2,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平二院门诊收费2,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结算单各2、费用清单、门诊票据、急诊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3;聊城市北杨集卫生院门诊票据2,山东利民大药店有限公司收据2;信发信源薪资明细表9,爱心家政收据2,护理人员证明条,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器械站发货单3,聊城昌乐医疗器械专营店收据3,博平得晨家电商场收据,身份证3、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护理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出院后维持生命必需品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为220天;原告亲属属街道办事处居民,系城镇居民,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70.56元/日(25755/365);被告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参照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方的经济能力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为宜;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参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319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231×30)、营养费6930元(231天×30元);康复治疗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误工费16404.67元(每月扣发工资2237元/30×220)、前期护理费64120元、残疾赔偿金649213元(515100元(25755×20+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8×17/2)、残疾护理费1030176元(70.56×20×2×365)、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出院后维持生命必需品费用气垫、制氧机、吸痰器、医用床、血压计等9010元,合计222548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茌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朱荣雷各项损失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再行支付110000元。二、被告高建伦赔偿原告朱荣雷各项损失1473837.4元【(2225482-120000)×70%】,扣除已支付的260000元,再行支付1213837.4元。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60元减半收取为106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建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灵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