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王凤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次月5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光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正三轮摩托车,车子后载王某甲、黄某某,当车行驶至202省道501km+100m处时,撞上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自卸货车,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及王某甲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84.9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照片、现场图、查询结果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84.9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羁押应扣除八日。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昭霞代理审判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淑晔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