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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石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修先夼与曲恒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先夼,曲恒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石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修先夼,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恒锦,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修先夼诉被告曲恒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先夼及其委托代理人慕鑫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恒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向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以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恒锦于2013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修先夼人民币拾壹万元(¥110000元)曲恒锦2013年7月17日。今借到修先夼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曲恒锦”并言表明7日内还钱。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恒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修先夼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曲恒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顺人民陪审员  朱广孟人民陪审员  刁艳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