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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2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克与毛晓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克,毛晓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945号原告杨克,男,1977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威璟,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晓夏,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杨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毛晓夏(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威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终止合作协议》及《泰悦豪庭欠爱手爱脚总部费用清单》,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停止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营业,并依据费用清单向原告付清所欠各项费用合计86280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在超出10天后,每逾期1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为其垫付的房屋押金447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押金44740元及至2013年3月1日的滞纳金13422元。被告辩称:我直接从原告手中承租房屋用于经营,但是原告和房东有另外一个合同,在那份合同里规定了原告是没有权利转租的。但是原告当时不让我见房主,找了个理由让我和他签订了合同。在承租房屋之后,房东在2009年12月18日找到我,向我表示不知道把房子租给我。到2011年的时候我想换一个经营地址,因为原来的经营地址根本经营不下去,我向原告提出变更地址,因为我和他不仅有承租关系还有特许加盟的关系。我和原告提出变更合同后,原告的合伙人孙燕妹找到我说,如果我变更地址,原告还要向房东承担拖欠房屋的违约金。我和孙燕妹口头约定双方各出一半。这个时候杨克和孙燕妹解除合作,换了一个合作伙伴叫刘芳,让我找刘芳谈变更地址的事情。刘芳推翻了孙燕妹的说法,要求我承担全部损失。这个时候房东找到我,说明按照他和原告的协议,原告应该承担21万元的违约金。我从2011年3月7日到9月1日之间向房东支付了21万余元,跟原告签订了终止协议。然后我重新和刘芳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我认为我已经为原告承担了很多损失了,现在也没有能力再支付,不同意再承担这部分租金。此外,滞纳金的约定也过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自2008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2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南三里屯泰悦豪庭商铺111号合作经营爱手爱脚美甲店,双方约定了合作条件等。200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终止合作协议》,约定于2010年11月9日终止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于2010年12月31日停止营业。就结束营业前处理的相关事宜,双方也进行了约定。在“费用负担”中,双方约定:“现因乙方(被告)提出变更营业地址,导致甲方(原告)与房屋出租方王晓元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故乙方须向王晓元承担赔偿责任0元以及房屋租赁差额不足部分188740元,均应由乙方向王晓元支付。如果由此引发纠纷,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甲方所垫付给房屋出租方王晓元的出租押金44740元,鉴于出租方不再返还,经协商后,甲方同意乙方于一年后即2011年11月8日全额归还甲方,乙方无需支付利息。”合同后附《泰悦豪庭(乙方)欠爱手爱脚总部(甲方)费用清单》中,列明了被告应支付的各项款项,其中包括房租押金44740元,具体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该清单中另列明“乙方应按照规定日期向甲方支付费用,在超出10天后,每逾期1日,按照未支付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滞纳金。”被告在该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房屋租金押金、管理费及滞纳金。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这是历史遗留问题。被告提交了原告与北京银泰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租赁协议及王晓元的租赁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其已经负担了原告对房主的相关责任。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终止合作协议、费用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终止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虽然被告主张在与原告合作的过程中有其它纠纷,曾为原告负担一定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但是,并不影响双方的《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终止合作协议》及费用清单的效力。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在合作终止后的权利义务负担,现被告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推翻上述约定,仅以没有能力负担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其性质实为未按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现被告对滞纳金标准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合理,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等因素,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计算至2013年3月1日,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晓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杨克支付《泰悦豪庭爱手爱脚美甲店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房屋租赁押金四万四千七百四十元及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三月一日期间的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由原告杨克负担144元(已交纳),由被告毛晓夏负担483元(原告杨克已交纳,被告毛晓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