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与张某在本区戚家山街道桥北街仟亿国际美发沙某(以下简称“仟亿美发”)店门口准备下棋时,遭到仟亿美发员工王某、王张某止,双方发生口角,王某与张某相互扭打,被告人胡某上前拉架,随即,仟亿美发员工王某、李某某、夏某某、于某、赵某、姜某及被害人童某陆续赶到,并将张某打倒在地。被告人胡某在拉架过程中遭到对方拳打脚踢,其自觉吃亏,遂持刀将童某、王某、于某、夏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区小港医院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童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于某、王某、李某某、夏某某、赵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住院病历及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黄伟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