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与朱瑞银、张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朱瑞银,张宏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陶商初字第432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住所地瑞安市陶山支行陶马路。法定代表人吴荣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宰威(特别授权代理),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静(特别授权代理),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瑞银。被告张宏勇。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以下简称陶山支行)与被告朱瑞银、张宏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宰威、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瑞银、张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山支行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朱瑞银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5日归还,月利率为10.387110‰,如违约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宏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仅偿付利息6191.69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朱瑞银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0.387110‰计算至2013年4月5日,已支付6191.69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5806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宏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山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陶山支行的主体资格。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朱瑞银、张宏勇的身份情况。证据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朱瑞银向原告陶山支行借款10万元,被告张宏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瑞银已支付利息6191.69元的事实。被告朱瑞银、张宏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瑞银、张宏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朱瑞银以购铁为由向原告陶山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月利率为10.387110‰,逾期未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张宏勇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朱瑞银仅支付利息6191.69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陶山支行与被告朱瑞银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瑞银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宏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张宏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瑞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陶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0.387110‰计算至2013年4月5日,已支付6191.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58066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宏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瑞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9元,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朱瑞银、张宏勇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49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49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其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正坤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