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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仲××、黄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仲××。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黄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被告人仲××、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黄某预谋共同诈骗年轻女子手机变卖获利。首先,由被告人仲××租赁一辆汽车并负责驾驶,将二被告人“包装”成有钱人以骗取被害人信任,由被告人黄某以问路等事由将被害人骗上车。其次,编造手机没电、欠费等谎言,以借打手机为由,将被害人所使用的手机骗到自己手中。最后,以要去接朋友、谈生意等需要被害人回避某,承诺会在较短时间内返回并返还手机,将被害人骗下车,最终骗得手机。2013年6月2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仲××、黄某使用上述方法,在浙江省义乌市、慈溪市、余姚市三地共骗得被害人金某、冯某、华某、朱某、沈某埕的苹果、三星、小米等品牌手机5部,价值合计人民币7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仲××、黄某驾乘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至义乌市××溪××旁,采用上述方法,骗得金某的白色苹果4s(16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元)。(2)同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仲××、黄某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镇××小商品市场门口,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冯某的白色三星gt-p10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3)同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仲××、黄某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前村晨客隆超市附近路上,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华某的黑色三星90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50元)。(4)同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仲××、黄某驾乘上述车辆至余姚市××附近路上,采用上述方法,骗得朱某的小米2双核(16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5)同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仲××、黄某驾乘上述车辆至慈溪市道水门路附近路上,采用上述方法,骗得沈某埕的白色苹果4(8g版)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仲××、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仲××、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冯某、华某、朱某、沈某埕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销售凭证、收条、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仲××、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仲××、黄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对被告人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